(2014)乌中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燕某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巴音满都呼嘎查。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武川县二份子乡古碌碡村。原告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某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燕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会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乌拉特中旗温更派出所及温更镇巴音满都呼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该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才能够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从而导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兰格日乐审 判 员 许 峰人民陪审员 邬 巧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