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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九江学院对面的派拉蒙文化商场三楼新起点培训学校,趁该校工作人员罗某某不备,将其放于报名咨询台下的包内350元现金和身份证盗走。2014年11月25日13时许,宋某某窜至庐山区前进东路鸿云酒店4楼111包厢内,将该酒店员工孙某某放于包厢柜子中的包内150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宋某某再次窜至鸿云酒店2楼,将该酒店员工曹某某放��行吟阁包厢对面的电脑桌柜子中的包内130元现金盗走,后被酒店保安员尹某某抓获并报警。警民依法对宋某某进行搜查时在其裤子内发现现金130元,依法扣押后于次日发还被害人曹某某。另查:案发前,被告人宋某某除用去100元外,余款250元已退还被害人罗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孙某某、曹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全部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