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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韩某甲,韩某乙,徐某,徐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系被害人韩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系被害人韩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系被害人韩某丙之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徐某,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甲。系肇事车辆车主。诉讼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址: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龙,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菊、韩某甲、韩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浩、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向秋,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丁伟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丁伟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邑市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二村处时,因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且未减速慢行,与顺行的韩某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韩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韩某丙因头、胸部损伤,经治疗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留在事故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轿车鲁V×××××号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甲。2014年4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经昌邑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该肇事轿车的灯光系统、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合格。因韩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657.61元,伤残赔偿金180540元(10620元/年X17年),丧葬费23193元,被害人误工费1036.35元(49.35元/天X21天),护理费1331.4元(63.4元/天X21天),伙食补助费63元(3元/天X21天),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92.2元(4人X3天X49.35元/天),交通费210元,人力三轮车损失490元,以上共计损失279113.56元。另外,被告人徐某为韩某丙垫付医疗费70885.08元又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000元,该款项从被告人徐某垫付的医疗费70885.08元内予以抵顶,其余垫付款46885.08元于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等,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又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害人系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埠村居民,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均载明居住该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韩某丙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农业,且无明显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采纳,其误工费亦应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双方均认可210元,予以采纳;主张护理费按护工标准,1人陪护并无不当,亦予采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菊以因本案事故导致精神失常为由主张的生活费110893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又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279113.56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120490元,剩余损失158623.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甲所投保的车辆保险,能够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菊、韩某甲、韩某乙的损失人民币279113.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4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8623.56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7911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金菊、韩某甲、韩某乙退还被告人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0885.08元,与被告人徐某自愿赔偿的人民币24000元相抵后,其余垫付款46885.08元于保险公司赔偿后付清。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万明审判员  张维亮审判员  董恩科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