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季某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季某中。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季某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华、被告季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成都某某屋业签订了“某某小镇”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为“某某小镇”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08年3月起,被告无故拒交物业费。期间,原告通过书面方式,多次催促被告缴纳上述费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0459.08元(从2008年3月至2015年3月),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向原告付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的违约金33605.39元,共计4406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前期缴纳了物业费,后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让原告看管房屋,故不认可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不认可违约金。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温江区德通桥路**号某某小镇16栋1单元**层**号房屋(面积153.81平方米)的业主。位于温江区德通桥路**号某某小镇小区是由成都某某屋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成都某某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与原告某某公司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某某小镇小区物业管理交由原告管理,该合同就物管费收取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多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费为0.8元/月/平方米。合同期内业主或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总费用: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标准×合同期限内总月数。物业服务费用分期按季度支付,业主/使用人应在每季度首月20日之前履行支付义务。逾期一个自然月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31日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进驻小区对某某小镇物业进行管理服务。从2008年3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某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5年3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0459.08元(0.8元/月/平方米×153.81平方米×85个月=10459.0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信息摘要》、《交房登记表》、《房屋钥匙移交表》、《业主入住验房表》、《交费通知单》及张贴照片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成都某某屋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驻某某小镇小区并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3月起至2015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045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期间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损失的大小,且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同时考虑被告违约时间较长,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裁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为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0459.08元和违约金700元,共计11159.0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成都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元,被告季某中负担8元(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