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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叠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熊金凤与蒋挺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熊金凤。被告蒋挺志。第三人王中华。第三人灵川县盛隆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熊金凤诉被告蒋挺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灵川县盛隆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水泥公司)、王中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8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金凤,被告蒋挺志,第三人王中华暨作为盛隆水泥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凤诉称,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20日,第三人盛隆水泥公司员工王中华五次代原告向被告发送325号复合水泥156吨,每吨人民币338元,共计51714元。被告收货后以资金周转困难拒不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53吨水泥货款51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金凤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灵川县盛隆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5张,证明2011年7月7日至20日期间向被告发货325号水泥156吨。被告蒋挺志辩称,原告送水泥事实,但有两张单据不是被告签名,被告签收单据上的水泥都已付款给司机了,调拨单上未注明未付款说明货款已经支付。被告蒋挺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盛隆水泥公司、王中华述称,原告所诉属实。第三人盛隆水泥公司、王中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三张商品调拨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2011年7月9日供货33吨商品调拨单及2011年7月20日的商品调拨单不予认可,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第三人盛隆水泥公司、王中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被告有异议的二份商品调拨单,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放弃对上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1年7月7日至20日期间,原告经与第三人盛隆水泥公司员工王中华联系,由第三人盛隆水泥公司代原告直接向被告发运水泥,被告于2011年7月7日、9日、15日、20日签署5张调拨单,共计收到水泥156吨,单价为每吨3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签署调拨单,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水泥后,应当依据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调拨单确认的单价给付153吨水泥货款517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经用现金向司机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因未履行法定举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挺志支付原告熊金凤水泥货款5171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蒋挺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9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国先人民陪审员江荣华人民陪审员邹锦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庄海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