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达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瑞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川地区城镇房地产有限公司、唐建平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瑞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川地区城镇房地产有限公司,唐建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四川瑞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橙,男,通川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川地区城镇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被告唐建平,男,生于1959年10月15日,汉族,重庆市人。原告四川瑞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达川地区城镇房地产有限公司、唐建平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瑞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1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达县开发区*-*工商局左路富康楼*栋二楼办公楼1/3的房地产23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2.0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后原告依约支付217000元,余款20000元于办理产权证时付清。当时,唐建平系达川地区城镇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以大证没有办下来推诿,不履行义务。原告2014年12月经查询得知,唐建平于2001年12月就已经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办至其个人名下。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无效;二、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三、第一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唐建平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被告达川地区城镇房地产有限公司、唐建平相应信息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瑞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达川地区城镇房地产有限公司、唐建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