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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赖伟彬诉翟春杨、邓燕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伟彬,翟春杨,邓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赖伟彬,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一翟春杨,男,汉族,197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二邓燕霞,女,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伟彬诉被告翟春杨、邓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伟彬、被告二邓燕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翟春杨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人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一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第一次100000元,第二次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分。同年7月20日,被告一又以同样的理由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依旧是月息2分。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之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的17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口头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还清借款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翟春杨经本院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二邓春燕辩称,现答辩如下:一、案涉借款属于被告翟春杨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涉。l、在本案中,案涉借款虽然发生于被告翟春杨与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签订借条时,答辩人并未到场、亦未签字,均是由被告翟春杨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被答辩人也明知这些借款系被告翟春杨的个人债务,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已经明确确认:案涉借款系被告翟春杨因“生意周转困难”而借贷的。2、在案涉借款发生前,答辩人与被告翟春杨的夫妻关系已实质性破裂、双方已互不过问对方的事情,双���财务相互独立,被告翟春杨独自经营其“惠州市炬佳实业有限公司”和生意、而答辩人则在单位上班并有固定工资,这一点,被答辩人应该是清楚的。另外,答辩人居住房屋的按揭款系从答辩人的每月工资中直接扣收的,小孩的生活、学习必要开支也是由答辩人独力承担的,案涉几笔借款并没有用于本案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2014年11月3日,答辩人与被告翟春杨在博罗县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惠州市炬佳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由男方经营的惠州市炬佳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经营所得、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这实际上既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分割、也是双方对离婚前双方关系客观状态的确认与延续。3、《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以明确:第一,本案原告与被告翟春杨��借款发生时,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翟春杨的个人债务;第二,案涉借款属于被告翟春杨未经答辩人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案涉借款属于被告翟春杨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涉。二、被答辩人的起诉状称其与被告翟春杨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所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中亦未就此作出书面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即便案涉借款真实存在,该笔借款也应该被认定为无息借款。三、就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而言,被答辩人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其仅仅提供了几份《借条》,却未提供出借款项的付款凭证,因案涉借款金额较大,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时注意审查案涉借款的真实性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翟春杨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7月20日向原告赖伟彬借款现金100000元、30000元,合计130000元,两笔借款的借条均未注明利息、利率。2013年3月29日,被告一还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确认欠原告40000元,该欠条也未约定利息、利率。之后,原告追收无果,从而引起纠纷。庭审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于1998年2月25日在博罗县罗阳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两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约定双方所有的位于罗阳镇房管花园7座901号的房产归被告二所有,小汽车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一翟春杨的“惠州炬佳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权、经营所得、债权、债务归被告一所有。庭审时,被告二还表示归其所有的901号房于2005年8月银行按揭购买,每月按揭款均从其工资中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一借原告130000元及欠原告40000元,有两借条及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由于以上三张证据均未约定利息、利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计利息。对于被告二是否应承担被告一以上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一的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二也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一形成以上债权、债务时,原告与被告一约定该债务属被告一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所得各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同时也未提供原告知道两被告是否存在上述约定的证据,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二共同承担以上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春杨、邓燕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借款130000元、欠款40000元,以上合计170000元及支付利息���原告赖伟彬。其中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以本金30000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茂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