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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占海与王玉海、王玉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海,王玉海,王玉福,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张占海。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海。被告王玉福。委托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万全县孔家庄镇。法定代表人闫永智。原告张占海诉被告王玉福、王玉海、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告王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升、被告王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海诉称,我从2014年3月初开始在被告王玉海轻包的工地打工,从事木工工种。2014年3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在一楼上干活时由于三星卡突然断裂导致我突然摔下,当时楼房外没有安装防护栏和防护网,致使我触地受伤。我当时喝了点药就又坚持干活到下班。回家后,我就疼痛难忍,不能走路,躺在床上无法下地,随后马上通知了班长刘尚先和被告王玉福。第二天王玉福将我送到万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251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出院回家养伤至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海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一概不管,经多次交涉未果。我认为,我受雇于王玉海,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玉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把自己施工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王玉海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海以其弟弟王玉福的名义承包了燎原建筑公司的工程,被告王玉福与案件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要求其与被告王玉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263749.63元。被告王玉福辩称,2014年3月15日我从被告燎原建筑公司处承包了万全县美丽家园的木工工程并签订了《建筑工程分项(木工)施工承包协议》,我是工地该木工项目的承包人也是负责人。我承包该项目后未将该项目分包给任何人,原告张占海是我雇佣的,并非王玉海雇佣的。原告事发后并无大碍,其主张是上午10左右摔下,还坚持干活到下班,第二天才提出受伤,要求我带其去医疗检查,因此原告摔下时是否受伤、伤情如何,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故我对伤情有异议。原告干活时存在过错,应按过错程度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原告干活时未按工地要求系安全带,未采取防护措施,旅途危险的发生,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王玉海辩称,张占海不是我雇佣的,工程是王玉福承包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将我公司施工的万全县美丽家园工程木工部分承包给王玉海,原告要求我公司负连带责任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万全县美丽家园A区2号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玉福并与被告王玉福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木工)施工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王玉福经协商工种与工资支付情况后,原告到被告王玉福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4年3月30日,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因三星卡螺栓断裂,致原告从一楼摔下受伤。次日,原告住万全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胫骨骨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于2014年6月7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侧第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颈椎病。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建筑工程分项(木工)施工承包协议、万全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营养情况及医疗终结期进行司法鉴定。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七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医疗终结;3、营养期60日;4、护理期90日(1人)。经质证,被告王玉福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要求鉴定原告伤情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因被告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未予准许,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25813.63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票据,经质证,被告王玉福、王玉海对万全县中医院收费本花费、陪床椅租赁费,外购药不认可。对治疗颈椎、陈旧性骨折,感冒药不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0640元(22580元×20年×40%),提供了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万全县孔家庄街道办事处西环路社区居委会及万全县公安局孔家庄派出所证明、原告与房主史永斌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经质证,被告王玉福、王玉海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对原告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88天),提供了住院病历。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27336元(按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35498元÷365天×201天)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王玉福、王玉海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68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认可按从事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时间。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主张康复器具费770元,提供万全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外购票两张。经质证,被告王玉福、王玉海认为票据不是发票是收据,不认可。原告主张鉴定及检查费3300元,提供票据3张,经质证,被告王玉福、王玉海对票据中的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用不认可,认为这两项在鉴定意见中未显示。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提供票据35张,经质证,被告王玉福、王玉海认为发票有多张是连号票,不认可。认可200元。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万全县中医院收费本花费、陪床椅租赁费,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外购药没有医院处方,被告质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原告对治疗颈椎病部分的医疗费自愿放弃赔偿,应予扣除。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730.6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已作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64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没有提供其以从事该行业为主要收入的证据,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理由正当。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2434元(22580元÷365天×201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康复器具费票据,质证意见正当,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鉴定费中的医疗费合理性评定600元的收费确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意见正当,予以采纳,但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用鉴定机构已作评定,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内,故认定该项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7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2434元、鉴定及检查费27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244394.66元。原告主张建筑工程分项(木工)施工承包协议是由被告王玉福和王玉海共同承包,提供了王玉海于2014年5月14日书写的保证一份。其内容为:我王玉海在美丽家园包工,张占海因支一楼支架顶时摔下来,经医院检查诊断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我王玉海愿意一次性给张占海看好以上病情,其他病情一律与本人无关。经质证,被告王玉福不认可,认为王玉海与其为兄弟关系,是其让王玉海去探望原告,因为王玉海是公职人员所以原告就多次找王玉海要求赔偿,并提供万全县公安局孔家庄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14日到王玉海单位闹事,赖着不走。被告王玉海认为保证是在被胁迫下写的保证,并提供证人宁某、付某的证人当庭证言,证明王玉海拉原告去医院,在医院附近要求签保证,不签不下车。王玉海签了保证后,其二人参与将原告抬下车,王玉海签保证不是出于自愿的。被告王玉福主张给原告垫付69970元,提供3张收条和2张押金单、门诊票据。经质证,原告对37000元的收条认可,对门诊票据认可但没收到过该款,对2000元的押金单认可,但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同意在计算医疗费当中扣除,对其他30000元无证据不认可。法庭认为,被告王玉海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认可的被告王玉福垫付的39000元予以认定。被告王玉海主张给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原告认可1000元,因被告王玉海未提供证据,法庭仅对被告认可的1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福与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足可证实被告王玉福系工程的分包者。原告经与被告王玉福协商工资及工程后在工地工作,可证实原告与王玉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因被告提供的材料损坏而受伤,原告不存在过错,王玉福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玉福,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玉海、王玉福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系王玉海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书写,其内容也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海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海医疗费2273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2434元、鉴定及检查费27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244394.66元,除去已给付的39000外再给付原告205394.66元。二、被告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张占海负担438元,由被告王玉福、河北燎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军审判员 何燕芬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海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