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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218号原告朱某某,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马某,现22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酒后变态,骂原告,曾半夜将原告撵走。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马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增强沟通、互相理解,增强家庭责任感,是有望重归于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温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