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桂美与刘志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美,刘志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李桂美。被告刘志胜。委托代理人翟淼,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之弟)。原告李桂美与被告刘志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美,被告刘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淼、刘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美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4年8月23日下午18时多,原告在院门口空地乘凉,被告出来倒水,倒完水后将水桶往地上使劲一放,用眼睛狠狠瞪着原告,原告就问被告为何盯着原告,被告开口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向原告扔了好几块砖头,有邻居拉着,没有砸到原告,后原告为保护孩子被砖头砸到头部,原告晕倒在地,后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肩、左肘、左手肿胀。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其丈夫因护理原告耽误工作产生护理费、原告发生交通费、需加强营养,产生营养费、被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9.6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84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载有证人关××证言视频的光盘1张,证人系原告丈夫的远房大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事实;2.证人张××出庭证言1份,证人与原告丈夫系表兄弟关系,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证人和其他不少人在原告家对面的空地上,不知怎么回事,被告扔砖头打原告,证人及被告的父亲将被告推到被告家里,后被告从家里跑出来,从电线杆下捡起一块砖头砸到原告的头部,原告当场不省人事,这时被告手里还有砖头,原告对象就去抢被告手里的砖头,证人看到原告状况就把原告送到医院去了;3.诊断证明书2张、医疗费票据17张、挂号费票据4张、处方6张、病历册1册,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4.行车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丈夫从事车辆运输,停运1天,损失800元,原告养病期间无法送孩子上学、照顾老人,原告丈夫护理原告10天干不了活,产生护理费8000元;5.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用。被告刘志胜辩称,原、被告系前后排邻居,2014年8月23日下午18时多被告从家里出来倒垃圾,原告先撇了被告一眼,被告也看原告了,原告就骂被告,双方相互靠近,接着原告就过来追打被告,追了被告20多米,被告跑到被告家厢房旁边,下意识的向原告扔了一块石头,砸到了原告,具体部位被告不清楚。原告的丈夫及孩子就过来打被告。被告是残疾人,砸到原告是基于正当防卫,且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8张,证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扔砖头砸原告后,原告丈夫及孩子殴打被告,造成被告的伤情;2.出院证复印件1张、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伤情;3.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弟弟刘志宏书写的事发经过材料1份,证明事发过程;4.残疾人证1份、低保证1份,证明被告系肢体残疾人,生活困难,靠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为生。本院依职权调取从本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360号案件卷宗中调取北塘派出所分别对刘保庆(被告之父)、关立明(原告之夫)、李桂美(原告)、刘志胜(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复印件),证实事发经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宁车沽西村前后排邻居,2014年8月23日晚18时许,在原、被告家门前,双方因故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砸到原告头部。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肩、左肘、左手肿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故发生口角,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用砖头砸到原告头部,造成原告一定伤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视频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因证据单一且证人与原告有一定亲属关系,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分别对刘保庆、关立明的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分别与原、被告具有亲属关系,对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应予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中治疗头部伤情产生医疗费为合理损失,本院应予采信,治疗其他部位产生医疗费不能证实与被告侵权行为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739.84元,本院酌定治疗头部产生医疗费为1239.8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确需护理,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考虑原告分别在2014年8月23日及2014年9月2日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关于其伤情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美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74元(1239.84+50)*60%;二、驳回原告李桂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桂美已预交),由原告李桂美负担142元,被告刘志胜负担8元(被告刘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数额给付原告李桂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大友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