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行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国印、白会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国印,白会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行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金重。被执行人刘国印。被执行人白会利。申请执行人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刘国印、白会利违法生育子女一案作出的景育征决字(2014)第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景育征决字(2014)第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景育征决字(2014)第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景育征决字(2014)第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王丽妍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