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系浙江省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9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持a2e类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浙f×××××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京市溧水区白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300m白马水泥厂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前方由胡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郑某(女,殁年40岁)闭合性胸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及车主陈惟恩已与被害人郑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共计赔偿人民币192366.17元;车辆保险公司另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89385.78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张某甲、张某乙、甘某的证言;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死亡证明及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家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