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湖商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水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水清,翁雪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赵家桥。法定代表人:徐建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林,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清。委托代理人:邹金娣,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翁雪康。上诉人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为与上诉人周水清、原审第三人翁雪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林,上诉人周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金娣,原审第三人翁雪康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准许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为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周水清、案外人汤培华与鑫茂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周水清及案外人汤培华带资进鑫茂公司董事会,增资控股后取得2号机组界内采矿权、经营权;开采时间为10年,至2013年6月30日止;在开采期内鑫茂公司提供三分之一的石料生产量和相应的民爆物品;河埠码头土地产权属鑫茂公司所有,周水清、案外人汤培华在规定的范围内建造河埠码头,在协议期限内使用权属周水清、案外人汤培华;民爆物品的购买由鑫茂公司负责管理仓储,鑫茂公司不能以任何借口阻止周水清、案外人汤培华领用民爆物品,否则视为违约,周水清、案外人汤培华按炸药实际用量计算应上缴国家税收及相关规费;需要上缴国土资源局采矿权费、复绿保证金、林业费、排污费以及建筑管理炸药仓库等费用,因按实际票面支出额由鑫茂公司承担三分之一,周水清、案外人汤培华承担三分之一;双方各负责自己工区发生的任何事故处理费用;双方在开采期内,由鑫茂公司负责支付有关经营费用,鑫茂公司负担三分之一,周水清、案外人汤培华负担三分之一(应限定在生产必须的交际费用)。2004年6月,案外人汤培华因意外去世,2号机组由周水清负责经营管理。2009年4月27日,长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长安监强措(2009)003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鑫茂公司停止生产,修筑上山道路,并请供电部门停止供电。2009年5月28日,鑫茂公司向长兴县安监局、李家巷镇安监部提出申请,2号矿区在停产整改阶段以修路名义进行违法开采活动,长兴县李家巷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在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2009年9月鑫茂公司恢复生产,2009年12月29日,原2号机组张淦林、周锦荣等部分投资人因与周水清之间就利润分配事宜发生争议,到2号机组拦路,要求停止生产,长兴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出警协调。2010年3月,周水清与原审第三人翁雪康协商约定,周水清将其在鑫茂公司取得的2号机组承包给翁雪康经营,后因翁雪康拖欠承包金,周水清于2011年5月5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翁雪康支付承包金。该案后经二审,认定翁雪康向周水清支付翁雪康实际占用2号机组从翁雪康转承包至鑫茂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的相应承包金共计93万元。2011年11月11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鑫茂公司下达采矿许可证注销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按照地质单位储量实测结果,鑫茂公司受让资源量已消耗完毕,责令鑫茂公司停止一切开采活动。另查明,2008年8月2日,鑫茂公司与2号机组承包人周水清、3号机组承包人董周民签订了税收缴纳协议书,约定在周水清、董周民经营期间,必须如实向鑫茂公司申报各项税收,由鑫茂公司方代为缴纳,否则由周水清、董周民自行承担责任。2006年8月8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与鑫茂公司签订《采矿权出让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鑫茂公司申请增加开采量126万吨,增加部分的出让金为252万元,分四期付清,2006年8月11日之前支付36万元,200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36万元,200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36万元,2009年6月30日之前付144万元。2008年6月2日、2008年11月14日,周水清分二次向鑫茂公司交纳资源费24万元。2009年8月26日,鑫茂公司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又签订《采矿权出让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2003年7月1日签订的《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中的第三期采矿出让金120万元及2006年8月8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补充合同》中的第四期采矿权出让金144万元,共计264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50万元,同期年贷利率5.31%,资金占用费0.4204万元,共计50.4204万元,2009年8月份26日前付清;第二期:50万元,同期年贷款利率5.31%,资金占用费0.8998万元,共计50.8998万元,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三期:164万元,同期年贷款利率5.31%,资金占用费4.4268万元,共计168.4268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鑫茂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2月30日分三次向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交纳采矿权价款2693266元。又查明,2007年5月29日,周水清向鑫茂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一矿��故罚款5万元。2009年11月18日、2010年1月1日,鑫茂公司分二次向长兴县人民法院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184499.87元。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鑫茂公司共交纳电费2106612.49元,2号机组分摊的电费交至2009年4月止,嗣后,周水清于2010年3月又补交了电费2万元。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鑫茂公司共交纳各类税金为3722646.67元;2009年2月至2011年9月,扣除鑫茂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2009年11月4日、2009年12月30日分三次向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的采矿权价款2693266元外,鑫茂公司尚支出各类经营费用700余万元。再查明,2011年3月,周水清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茂公司返还170万元承包款、24万元预交的资源费和赔偿机械设备折价268万元,该案经本院二审认定,2号机组在2009年4月以后确实存在停产或生产经营不正常的情形,但2号机组发生生产经营不正常的情形系有内部矛盾未妥善协调的原���,而非周水清所主张的由鑫茂公司引起;其次,周水清既在本案中主张因鑫茂公司的原因导致其生产经营停止,鑫茂公司应退还其承包金,又在另案中主张转承包人翁雪康需向其交纳承包金,两者间有一定矛盾,认为其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依法驳回了周水清的诉讼请求。周水清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周水清的再审申请。该案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周水清自认其在2号机组所占的份额为49%。鑫茂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周水清立即支付鑫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垫付的各项经营费用2793986.23元;2、由周水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水清一审辩称:1、2003年11月13日,周水清和汤培华与鑫茂公司签订了一份《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公司扩股及增加2号机组》的协议,双方约定了开采界限及开采时间及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该协议第7条约定:“���爆物品的购买由甲方(鑫茂公司)负责管理仓储,甲方不能以任何借口阻止乙方(周水清、汤培华)领用民爆物品,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按实际用量计算应上缴国家税收及相关费用”;协议第8条约定:“上交国土资源局采矿权费,复绿保证金、林业费、上交沈湾村费及污费以及建筑管理炸药仓库等费用,因按实际票面支出额由甲方负担三分之二,乙方负担三分之一”;该二条约定表明在周水清开采期间,并非所有的经营费用均按三分之一分摊。在开采过程中,所需交纳的地税是在购买炸药时预交财政专户的;所需交纳的国税是实行申报制的,在2008年以后,就由各机组自我申报,各自负责;所需交纳的电费,是根据各机组所装的分表分别计算后,将款项交给鑫茂公司,由鑫茂公司统一支付的,因此,鑫茂公司主张要求周水清按三分之一承担鑫茂公司支出的经营费用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老矿界涉及村里、林地补偿款已全部付清,各机组在生产中如对周边村民的财物造成损坏的,由各机组自行与村民协商解决,不存在分摊的情形。3、2009年4月,鑫茂公司矿区因安全等问题停产整顿,2009年9月恢复生产,周水清所在的2号机组因无法从鑫茂公司领取炸药,一直没有实际开采,因此鑫茂公司要求周水清承担2009年4月之后的资源费和其他费用于法无据。4、鑫茂公司诉请中要求由2号机组单独承担的罚款5万元及所谓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号机组于2007年将罚款5万元交付于鑫茂公司,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与2号机组无关。5、2010年3月开始,2号机组的机械设备、生产生活用房等出租给了翁雪康,周水清已不再进行生产,不存在由周水清承担费用和税费的问题,而且鑫茂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翁雪XX产经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翁雪康��担。综上,周水清未结欠鑫茂公司任何垫付款,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鑫茂公司的诉请。翁雪康一审述称:周水清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无任何理由,翁雪康对2号机组是租赁关系,仅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翁雪康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请求法庭准许翁雪康退出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鑫茂公司所主张的其支出的税金、资源费、电费等各类费用2号机组是否需按三分之一来承担及周水清对此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关于5万元罚款,周水清提交的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所出具的时间为2007年4月28日,而其出具给鑫茂公司的欠条是2007年5月29日,并且鑫茂公司持有该欠条,故鑫茂公司主张该款项2号机组未予支付,符合常理,该院予以采信。第二,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184499.87元,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事人的陈述来看,发生事故的肇事车辆系2号机组所聘用,2号机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鑫茂公司作为公司的法人参与案件的诉讼,并根据生效的判决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负责自己工区发生的任何事故处理费用,该项交通事故赔偿款应由2号机组承担,周水清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款与2号机组无关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电费的承担,电费的支出是生产经营必要的开支,各机组电费的交纳,是根据各机组所装的分表分别计算后,将款项交给鑫茂公司,由鑫茂公司统一支付的,但2号机组分摊的电费交至2009年4月26日之后就未予以缴付,周水清未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电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且周水清在2010年3月将2号机组机器转租给翁雪康经营时也未就电费与鑫茂公司方进行结算,鑫茂公司要求按三分之一分摊电费,并无不妥,该院予以采信。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鑫茂公司共交纳电费1983735.5元,按三分之一分摊,2号机组所需承担的电费为661245.17元。第四,关于采矿权出让金,矿产企业要进行生产经营,必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相应的采矿权出让金,取得《采矿许可证》后进行生产经营,鑫茂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应按合同支付采矿权出让金。至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1日已达到资源开采量向鑫茂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停止采矿时,鑫茂公司已按2009年8月26日与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补充合同》约定补交了到期的采矿权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共计2693266元,对于该笔出让金,2号机组未予支付。对于2006年8月8日,鑫茂公司申请增加开采量,增加部分的出让金中的前三期出让金,周水清对其中的二期按三分之一共交纳了24万元,对其中一期未予交付。鑫茂公司按双方协议第8条“上交国土资源局采矿权费,复绿保证金、林业费、排污费以及建筑管理炸药仓库等费用,因按实际票面支出额由甲方(鑫茂公司)负担三分之二、乙方(周水清、汤培华)负担三分之一”的约定为2号机组垫付1017755元,应由2号机组返还鑫茂公司。周水清抗辩其所在的2号机组所在的矿区自2009年5月之后一直没有开采,鑫茂公司交纳的该部分采矿权出让金的矿产资源均是由鑫茂公司方自行开采的,现要求2号机组承担该部分采矿权出让金有失公平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第五,关于鑫茂公司要求2号机组支付垫付的税金,该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双方2008年8月2日所签定的税收缴纳协议书的约定,税收的交纳应由2号机组向鑫茂公司申报后,由鑫茂公司代为缴纳。鑫茂公司在2号机组未申报的情况下予以交纳,现要求2号机组承担税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持。第六,关于各类经营费用的支出,该院认为,鑫茂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支出的各项经营费用是生产必须的费用,且对于该费用的承担也无具体约定,故鑫茂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鑫茂公司共为2号机组垫付的费用共计1913500.04元(罚款50000元+交通事故款184499.87元+电费661245.17元+采矿权出让金1017755元)。因周水清自认其在2号机组所占的份额为49%,鑫茂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周水清应承担937615.02元,扣除周水清于2010年3月自行支付的电费20000元,实际尚应返还鑫茂公司垫付款917615.02元。在开庭审理后,周水清申请要求对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长兴县金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动态实测报告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计算,因周水清的上述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该院不予准许。另对于周水清申请追加第三人翁雪康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翁��康不具有实质上的因果关系,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水清给付鑫茂公司公司垫付款917615.0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鑫茂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5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32172元,由鑫茂公司承担17837元,周水清承担14335元,限周水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鑫茂公司。鑫茂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不清。一审以鑫茂公司与周水清在2003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事实依据,阐明了鑫茂公司与周水清各自的权利义务,但一审判决周水清给��鑫茂公司的垫付款却有明显疏漏。其一,采矿权价款636000元,该款是鑫茂公司对前期采矿权价款的补缴,理应由鑫茂公司与周水清共同承担;其二,复绿备用金833914及资源补偿费155584元,鑫茂公司与周水清有明确约定;其三;承担村、生产队的相关费用660000元,是鑫茂公司与周水清生产经营必须应缴的费用,周水清理应承担。一审疏漏上述款项总数为2285498元,即周水清应当承担373298元(22285498*1/3*49%)。二、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显失公平。一审对鑫茂公司诉请周水清返还鑫茂公司垫付的税款608032元不予支持。理由是:鑫茂公司与周水清在2008年8月2日签订的税收缴款协议书中约定税收的缴纳应由2号机组向鑫茂公司申报后,由鑫茂公司代为缴纳,鑫茂公司在2号机组未申报的情况下予以缴纳,现要求2号机组承担税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税收的收取是国家税务部���针对鑫茂公司包括1号、2号、3号三个机组的生产量确定,鑫茂公司三个机组的生产量可能因某种各自特定的因素存在少量的差异,但没有根本的差距,2号机组无论是否按时申报,鑫茂公司必须按三个机组的总量缴纳税款,周水清2号机组未按约定申报,鑫茂公司以税款总量的三分之一诉请返还,符合公平原则,且在2号机组未按约定向鑫茂公司申报后,鑫茂公司对3号机组的税款也是按三分之一计收。可见,一审不支持鑫茂公司向2号机组收取税款,有失公允。三、一审对鑫茂公司诉请2号机组有关费用的返还不予支持的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鑫茂公司与2号机组的权利义务可以从双方2003年11月13日的协议书体现,即2号机组承担相关费用三分之一的义务。且鑫茂公司在2009年对2号机组收取的相关费用都是按协议固定按实收取,一审以鑫茂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各项经费是生产��须的费用及该费用的承担无具体约定为由,驳回鑫茂公司的该项诉请,违背本案客观事实。鑫茂公司提交的相关经营费用证据都是生产经营所需费用,且该费用的承担有双方明确的约定。综上所述,鑫茂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支持鑫茂公司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水清承担。周水清针对鑫茂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关于采矿权价款636000元是补交款。2号机组未超出约定范围,不存在补交问题。鑫茂公司自己在开采的时候超产开采所导致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生产队的相关费用,没有具体罗列,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认定事实缴纳税款的问题,三方在2008年8月2日有一份协议关于如实申报税款的问题,约定如实申报,如不申报后果自己负担,由于2009年4月2日之后2号机组未再生产,也未申��,不存在缴纳税款的问题,更不存在鑫茂公司代2号机组缴纳税款的情况,一审法院不按三分之一分摊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相关经营费用不能证明是生产过程中必须的费用,而且这些费用也未经2号机组认可是符合事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翁雪康针对鑫茂公司的上诉辩称:周水清在翁雪康进入鑫茂公司的时候告诉其任何费用都是按照三分之一承担的。周水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2号机组对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的电费按总金额的三分之一分摊缺乏依据,是错误的。周水清和鑫茂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约定:“上交国土资源局采矿权费、复绿保证金、林业费,上交沈湾村及污费以及建筑炸药仓库等费用,应按实际票面支出额由甲方负担三分之二,乙方负担三分之一。”该条明确了按三分之一分摊费用的种类和范围。电费没有包括在上述第八条所罗列的范围之中。事实上,2号机组进入鑫茂公司时,各机组都安装了分表,目的就是便于计算各方的电费。如果按总额三分之一分摊的话,安装分表就没有意义了。配电房的钥匙是由鑫茂公司派专人保管的,平时操作是先由鑫茂公司方管理人员会同其他各机组电工抄表,然后计算出各方电费,由鑫茂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和电费计算清单一同交给各机组,各机组将电费交给鑫茂公司,由鑫茂公司统一交给电力局。为证明上述事实,周水清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1月、3月、4月电费清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共6页,同时拍摄配电房照片及2009年11月由徐建跃亲笔书写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了:1.电费各方按各自使用量计算而并不是笼统地按三分之一分摊;2.2009年5月份电费63098.18元,2009���6至8月整个矿区停产,2009年9-10月2号机组的电费金额是1927.08元,上述电费均已在2009年11月支付完毕;3.2010年3月周水清将2万元石子款作为电费通过翁雪康交给鑫茂公司,而后将2号机组的机械设备出租给翁雪康,因此,2号机组已不欠鑫茂公司电费。在庭审中,鑫茂公司对周水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如此清楚的事实足以证明电费是各自计算并承担的,但一审法院仍以“被告在2010年3月将2号机组转租给第三人翁雪康经营未对电费与原告进行结算”为由,判决2号机组继续承担电费高达661245.17元难以令人接受。在配电房钥匙由鑫茂公司保管的情况下,退一步讲,即使当时电费没有结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鑫茂公司举证证明周水清结欠多少电费,如果鑫茂公司不能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鑫茂公司只提交总的电费金额,却未提交二号机组应付电费的金额,属举证不能,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2号机组承担采矿权价款1017755元,不仅超出鑫茂公司的诉请范围,更是错误的。1.鑫茂公司起诉要求周水清支付其垫付的各项经营费用2793986.23元,在确定这2793986.23元如何构成时,鑫茂公司提供了计算清单。该清单中要求2号机组承担的采矿权价款只有756000元,其余金额均是罚款、交通事故赔偿款、电费、税费以及其他公摊费用。尽管鑫茂公司举证时提供不止756000元的凭证,但自始至终鑫茂公司都没有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法院现在判决2号机组承担1017755元的采矿权价款显然已经超出了鑫茂公司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2.2号机组对2009年6月以前的采矿权价款已经全部付清。2009年6月以后的采矿权价款,因鑫茂公司并没有将以后的四年的资源量配额分配给2号机组,也没有向2号机组收款,甚至当时2号机组要交给鑫茂公司时也被拒绝。鑫茂公司购买资源量后仍没有分配给2号机组。2009年9月长兴县安监局通知各机组可以恢复生产,2号机组没有签字恢复生产。2010年3月2号机组将机械设备出租给翁雪康,以后就失去开采的可能了。但鑫茂公司并没有停产,至2011年11月,不仅购买的资源量被开采完,还超出与国土资源局合同约定的量,所以,尽管2号机组实际没有开采,但根据合同2号机组应该分得应承担资源费的这部分资源量实际已经被鑫茂公司开采。而如果鑫茂公司没有使用2号机组的配额,那么鑫茂公司还将补交更多资源费。所以鑫茂公司使用了2号机组应该分配到的资源量,那么,这部分资源费应该由实际使用者承担否则鑫茂公司就是不当得利。一审判决在明知2号机组的资源已经被鑫茂公司使用的情况���仍然按三分之一判决2号机组分摊资源费是不公正的。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周水清一审开庭时口头申请要求对2号机组所在矿区进行实测,并在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但法院却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了该申请,这是偏袒鑫茂公司。三、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对于这起交通事故鑫茂公司的开票员在2009年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期间到庭作证。(2009)浙湖民终字第225号案件中有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驾驶员王云祥是为1号机组鑫茂公司拉石料至虹桥镇而发生。所以,驾驶员与鑫茂公司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该在鑫茂公司。周水清认为,该184499.87元应当是鑫茂公司的责任。四、关于50000元罚款。该款项2号机组已经在2007年支付完毕,只是周水清没有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罚款后没有向鑫茂公司要��借据。但只要法院责令鑫茂公司出示2007年鑫茂公司的账册,就可以查明事实真相。与此同时,从鑫茂公司法人徐建跃亲笔书写的清单中没有将50000元罚款写入清单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该罚款已经支付给鑫茂公司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鑫茂公司的全部诉请。鑫茂公司针对周水清的上诉辩称:一、关于电费。1.周水清所说的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2月24日间的电费分摊一审处理是完全公平公正的,周水清所说的电表抄写及配电房钥匙问题,是由三个电工组成的。2.关于周水清提到的由鑫茂公司法人出具的清单,该清单只是记录了鑫茂公司与周水清之间部分的结算要求,只是当时鑫茂公司恢复生产以后需要交一部分钱,交钱比较紧张,就书写了单子向周水清要钱,不是对鑫茂公司与周水清之间债权债务进行总的结算。3.关于周水清所说的电��问题,2009年5月的电费,是其中一个单子的电费。而2009年9月至10月的电费为1927.08元,不是矿期的电费,当时在整改期间,电费三个月报停,这是照明电费。周水清认为付了2万元以后已经结算完毕,不是事实,2万元只是付了电费中的一小部分。故对于电费问题,因周水清以后的电表不再抄写,所以分摊是最公平的方式。二、关于资源费。1.周水清认为采矿权价款超出了鑫茂公司的请求范围,是错误的,周水清说鑫茂公司起诉时的所谓756000元,其实是前期的采矿权价款,其他的采矿权价款是在目录后一部分中,不存在75.6万元超出我们的范围。2.周水清认为资源费问题不配给周水清,不是事实。至于恢复生产,周水清认为没有恢复生产,不是事实,从其他案件中生效判决中也已经得到证实。3.交通事故赔偿款周水清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这与周水清自己一审中向法院所��证完全矛盾,周水清认为鑫茂公司书写的清单其中一笔是赔偿款,认为已经付清了,既然为了举证这一事实,又不是由其承担,是完全矛盾的。4.关于5万元罚款问题,一审中已经说得很清楚,是有时间界限的。综上,周水清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周水清的上诉请求。翁雪康针对周水清的上诉辩称:其他的不清楚,但是电费是三分之一分摊的。翁雪康大概做了三个月,其他的股东不让翁雪康干了,最后翁雪康把别的股份买进来到51%,至于636000元的采矿权补交款周水清没有交。二审期间,鑫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收款收据、领付款复印件12份,拟证明2009年4月份以前周水清都是按照协议来交付相关费用的;二、协议两份,拟证明鑫茂公司每年向村生产队支付费用182000余元,而周水清也应当按比例承担。三、矿山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2009年以后,经安监局确定,鑫茂公司的矿界实际发生了变化,新矿界的范围和以前鑫茂公司与周水清协议约定的老矿界的范围不一致了;四、矿山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调整方案、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2号机组边上的资源被周水清的2号机组开采掉了,且能计算出2号机组的开采量。对鑫茂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周水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支付之前都是确认的,但2009年4月以后支付的不清楚,周水清也无法支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周水清手上也有一份协议,是两个生产队。林地补偿费50多万元是我们进入鑫茂公司之后交给省林业厅的,不知道有其他协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矿山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调整方案出来时周水清已经不在鑫茂公司了,其在2010年的3月20几号将机器租赁给了翁雪康,至于公路边上开采掉的资源,不是2号机组开采的。对鑫茂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翁雪康质证认为:翁雪康是在2010年3月份才进入,这些证据和其没有关系。对鑫茂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一,周水清认可其真实性,且明确2009年4月之前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故该证据能证明2009年之前周水清系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关于证据二,该两份协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鑫茂公司与汤培华和周水清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关于林业费,上交沈湾村以及建筑管理炸药仓库等费用,因按实际票面支出额由甲方(鑫茂公司)负担2/3,乙方(汤培华和周水清)负担1/3,但鑫茂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支出凭证,故对鑫茂公司提交的两份协���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周水清和鑫茂公司对其三性及其证明力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经长兴县安监局审查确定,2009年之后鑫茂公司的矿区发生了变化,整个矿区比以前的老矿区扩大了;关于证据四,根据一审期间鑫茂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申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内容显示,能证明矿界变更后2号机组仍在新矿界内进行生产,但是生产中存在停产等情形。至于2号机组期间的开采量,以现有证据无法得出,故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二审期间,周水清向本院提交了(2009)浙湖民终字第225号案件中证人袁某的证言,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驾驶员王云祥是为鑫茂公司拉石料。虽然车子挂靠在2号机组,却受雇于1号机组,故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鑫茂公司承担。对周水清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鑫茂公司质证认为��袁某是鑫茂公司开票的,当时出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告的是鑫茂公司,周水清不好出面,需由鑫茂公司出面,而王云祥是事实上2号机组的驾驶员,故应当由2号机组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对周水清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翁雪康质证认为:其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对周水清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期间2号机组的驾驶员王云祥是为鑫茂公司工作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2号机组一直在生产,但期间因行政处罚及2号机组内部股东矛盾存在停产等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2号机组是否需按三分之一份额承担鑫茂公司主张的费用,包括税金、资源费、电费等;二、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罚款是否应由2号机组承��。关于焦点一。第一,关于税金问题。鑫茂公司认为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共计3722646.67元的税金应当由2号机组承担三分之一。而周水清认为根据2008年8月2日所签订的税收缴纳协议书约定,税收应当由2号机组自行申报后,由鑫茂公司代为缴纳,现2号机组并未向鑫茂公司申报,故对其缴纳的税金2号机组不应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税金的缴纳主要是看企业是否生产经营,本案中,2号机组在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仍在生产,但周水清并未举证证明期间其有向鑫茂公司申报税金,现鑫茂公司已缴纳了三个机组的全部税金,故2号机组理应将自己应当缴纳的税金支付给鑫茂公司。但本院考虑到2号机组在此期间确实存在停产等不正常生产的情况,如果让其按照三分之一比例分摊期间缴纳的全部税金,略显不公,故酌情由2号机组承担期间税金的20%即744529.34元。第二,关于电��问题。电费是生产经营必要的支出,各机组电费的缴纳,是根据各机组所装的分表分别计算后,将款项交给鑫茂公司,由鑫茂公司统一支付的。但现有证据显示2号机组分摊的电费交至2009年4月26日之后就未再予以缴付,周水清亦未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电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鑫茂公司要求周水清承担电费并无不妥。但是考虑到2号机组确实因外在或者内在的原因存在生产不正常的情况,如果让其与正常生产的1号机组和3号机组平均分摊电费,确属不公,故本院对2号机组承担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期间电费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确定为期间电费总支出的20%,即2号机组所需承担的电费应为396747.1元。第三,关于采矿权出让金问题。周水清认为其所在的2号机组所在的矿区自2009年5月之后一直没有开采,鑫茂公司交纳的该部分采矿权出让金的矿产资源均是由鑫茂公司自行开采的,2号机组不需要承担该部分采矿权出让金,且其认为一审判决超出了鑫茂公司一审主张的采矿权出让金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鑫茂公司主张的756000元采矿权出让金只是2008年之前的,之后的公摊费用中还包括了鑫茂公司对2009年的采矿权出让金主张,一审判决并未超出鑫茂公司一审诉请。关于2号机组2009年5月之后是否一直没有开采,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号机组在2009年5月之后虽因行政处罚和自身原因确有停产,但期间仍在生产,故本院对周水清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但考虑到2号机组2009年5月之后生产不正常,其该阶段的石矿开采量相对于其他两台机组亦必然有所减少,故通过考量三台机组平均每年开采石矿所对应的采矿权出让金金额,本院对2009年度2号机组承担的采矿权出让金酌情予以扣减10万,即2号机组需返还鑫茂公司的采矿权出让金为917755元。第四,关于各类经营费用问题。鑫茂公司认为2号机组应该按照三分之一承担鑫茂公司支出的各类经营费用,但是鑫茂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生产所必须的交际费用,且周水清对该部分费用亦不认可,故对鑫茂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第一,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周水清认为王云祥虽然是2号机组的驾驶员,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王云祥是在为鑫茂公司拉石料,故应当由鑫茂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云祥是在为鑫茂公司拉石料,而周水清也认可王云祥是2号机组的驾驶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当由2号机组承担该交通事故赔偿款,故对周水清的抗辩不予采信。第二,关于罚款问题。周水清认为50000元罚款其已经支付完毕,主要依据是长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4月28日出具的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但是从周水清于2007年5月29日向鑫茂公司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且该欠条现仍由鑫茂公司持有来看,周水清并未支付罚款,故对周水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鑫茂公司为2号机组垫付的费用共计2293531.3元(税金744529.34元+电费396747.1元+采矿权出让金917755元+交通事故赔偿款184499.87元+罚款50000元),其中周水清自认占2号机组的份额为49%,故周水清应承担1123830.34元,扣除其于2010年3月份支付的电费20000元,周水清实际需返还鑫茂公司垫付款应为1103830.34元。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周水清给付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917615.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周水清给付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103830.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5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32172元,由上诉人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2元,上诉人周水清负担12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2元,由上诉人长兴县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35元,上诉人周水清负担115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陈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