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常鹏与包文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文浩,常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菏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文浩。委托代理人:姚树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鹏。委托代理人:姜小强,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包文浩因与被上诉人常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树密、被上诉人常鹏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吴��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启 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