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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宝国诉梁克标、陇川县国成工程机械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国,梁克标,陇川县国成工程机械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78号原告赵宝国,男,汉族。被告梁克标,男,汉族。被告陇川县国成工程机械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官维新,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宝国诉被告梁克标、陇川县国成工程机械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国、被告国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官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克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国诉称,被告国成公司委托负责人被告梁克标在2013年12月5日管理期间,租用原告赵宝国的挖机在矿山做活,说好每个月44000元,按月结算,于每月月底结清。但自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14日三个多月尚欠挖机租赁费6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国成公司辩称,2012年10月21日,我公司曾与被告梁克标签订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矿山承包给梁克标,由梁克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一切事务、责任都由梁克标自己承担。2013年12月30日,公司与梁克标终止了承包合同。梁克标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及合同终止以后与他人发生的一切事务都是梁克标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梁克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综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梁克标是否是代表被告国成公司向原告赵宝国租赁挖机;2、被告国成公司、梁克标是否应支付给原告赵宝国挖机租赁费65000元。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宝国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国成公司对原告赵宝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与公司无关,是被告梁克标与原告赵宝国之间的个人行为。针对其辩解,被告国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开采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实2012年10月21日公司与被告梁克标签订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梁克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一切事务、责任都由梁克标自己承担,承包的时间是到2013年12月30日终止。经质证,原告赵宝国对被告国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梁克标代表着国成公司,且该组证据仅是被告国成公司提交的。被告梁克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赵宝国及被告国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克标未到庭对原告赵宝国及被告国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赵宝国提交的用于证明欠挖机租赁费的证据虽然是以证明的形式,由被告梁克标签字确认,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梁克标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梁克标之间存在租赁挖机的行为,且证明的内容上也明确写明是欠挖机租赁费,故本院对原告证实被告梁克标欠其挖机租赁费6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欲证实被告梁克标是代表被告国成公司与其达成租赁协议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国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梁克标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宝国与被告梁克标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梁克标向原告赵宝国租用挖机一台,租期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44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梁克标尚欠原告赵宝国租赁费65000元,被告梁克标于当日向原告赵宝国写下了证明欠租赁费65000元的证明一份。后经原告赵宝国多次向被告梁克标催要未果,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赵宝国的支付令时,被告梁克标以其是代表被告国成公司去和原告赵宝国租的挖机为由提出异议,于是原告赵宝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宝国与被告梁克标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梁克标拖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为据。被告梁克标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克标支付其挖机租赁费6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成公司与被告梁克标共同支付租赁费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梁克标签订的挖机租赁协议仅有原告与被告梁克标的签字,当时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国成公司,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未曾要求被告国成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现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国成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克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克标支付原告赵宝国挖机租赁费人民币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宝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赵宝国负担130元(已付),被告梁克标负担1300(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立娟审判员  庞凤英审判员  和丽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金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