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姜有山与张吉才、党天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有山,张吉才,党天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姜有山,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代理人陈星贤,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系姜有山女婿。被告张吉才,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代理人赵禄山,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党天虎,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姜有山与被告张吉才、党天虎��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贤、被告张吉才的委托代理人赵禄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天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下午,原告去村委会开会,由于二被告喝了酒,故意找借口对原告进行殴打,党天虎持啤酒瓶将原告头部致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古浪县中医医院救治3天,因伤势严重转往武威市人民医院治疗63天,共花去医疗费22641.86元,其中二被告支付7000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古浪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查处理,对二被告分别作出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被告并未进行全部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41.86元,误工费4719元,护理费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7.5元,营养费669.3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后续误工补贴86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85466.6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吉才辩称,原告陈述的经过属实。在二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被告党天虎用啤酒瓶砸原告头部是致伤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纠纷发生后,本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党天虎支付2000元。原告主要为头部、耳部、手部等皮肤裂伤,但原告主要治疗与损伤无关的其它疾病,该损失与被告行为无关,并且部分费用进行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不予赔偿。被告愿意酌情赔偿原告在古浪县中医医院第一次治疗的部分费用。被告党天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对原告治疗其它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及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费用,二被告是否予以赔偿。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古浪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姜有山在2014年1月13日至1月16日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1.头顶部皮肤裂伤;2.左耳部皮肤裂伤;3.双膝关节退行性病变;4.高血压;5.右手第3、4中节骨骨折(可疑)。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姜有山于2014年1月13日至1月16日在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54.25元。3.古浪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姜有山在2014年7月23日至8月6日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高血压Ⅲ;2.慢性支气管炎;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患者住院治疗好转出院。4.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姜有山于2014年7月23日至8月6日在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54.63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691.46元。5.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姜有山于2014年1月16日至2月10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1.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脑白质脱髓鞘病变;3.高血压2级(极高危);4.血管性头疼。主要原因为“发作性头痛、头晕1月余、加重1天”。6.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一份,证明姜有山在2014年1月16日至2月10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0461.32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偿6891.99元,自付金额3569.33元。7.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份,住院费票据二份,证明姜有山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1205.29元,住院医疗费5068.3元(2014年2月25日至3月15日住院治疗费4883.85元,2014年4月13日至4月14日住院治疗费184.45元)。8.交通费票据九份,证明姜有山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525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与被告行为无关的其他疾病,所产生费用被告不予赔偿,新农合报销部分不再重复赔偿。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只承担原告在古浪县中医医院第一次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超出部分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先后在古浪县中医医院和武威市人民医院多次进行治疗,但除治疗其伤情外,大部分费用是为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故对原告治疗伤情和其它疾病的事实过程予以确认,但对超伤情范围治疗其它疾病产生的费用,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患高血压等疾病早在1月前症状已经发生,被告行为只是引起其症状频发的间接原因,从该疾病是否与被告行为有无直接关联性方面考虑在合理范围内确定。对于交通费票据,由于姜有��治疗伤情确需产生交通费,故可根据姜有山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合的情况,合理予以确定。法院依职权调取古浪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一份,并当庭宣读古浪县公安局对张吉才和党天虎分别处以5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吉才、党天虎、王某某、张某某、达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下午,原告去村委会开会,二被告喝了酒,故意找借口辱骂原告,随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党天虎持啤酒瓶将原告头部致伤,被前来开会的其他人挡开,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古浪县中医医院救治3天,被诊断为:1.头顶部皮肤裂伤;2.左耳部皮肤裂伤;3.双膝关节��行性病变;4.高血压;5.右手第3、4中节骨骨折(可疑),花去门诊费445元和住院治疗费1254.25元。2014年1月16日,因原告家属要求出院,转往武威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25天,被诊断为:1.短暂性脑缺血发作;2.脑白质脱髓鞘病变;3.高血压2级(极高危);4.血管性头疼,原告出院病情评估及小结主要原因为“原告自述在入院前1月无明显原因及诱因突然出现发作性头痛、头晕、气短、恶心等症状,于入院前1天加重”。花去医疗费10461.32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偿6891.99元,自付金额3569.33元,另行又支付门诊费395.81元。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至3月15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883.85元,门诊费364.48元。2014年4月13日至4月14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84.45元。2014年7月23日至8月6日在古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54.63元。其中农村合作���疗补偿3691.46元,自付金额1318.65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张吉才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党天虎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张吉才和党天虎的行为,经古浪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查处理,对二被告分别作出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损失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被告借酒醉对原告姜有山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使原告头顶部皮肤裂伤、左耳部皮肤裂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侵权责任。而原告外伤主要为被告党天虎持啤酒瓶击打所致,故被告党天虎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张吉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受到人身损害后,在治疗其所受伤情时,扩大治疗范围,治疗自身发生的高血压等疾病,而该疾病在纠纷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并非二被告行为所致,故原告治疗该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已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部分继续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主张,由于我国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受害人不可就同一损害获得“新农合报销利益”和“加害人赔偿利益”的双重赔偿,故原告已经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二被告不应再赔偿。至于后续治疗费和后续误工补贴,由于原告主要治疗高血压等疾病,该疾病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自身原因造成的,以后所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精神抚慰金。原告姜有山合理的医疗费为古浪县中医医院和武威市人民医院第一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为12556.38元(其中新农合报销6891.99���),有古浪县中医医院和武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证实,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结合原告第一次在古浪县中医医院和武威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28天,参照甘肃省2013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733元予以计算赔付,即4288.83元(25733元÷12个月÷30天×60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受伤后住院确需人员护理,故其护理费按上述住院天数参照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赔付,即2001元(25733元÷12个月÷30天×2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予以确定,即1120元(40元×28天);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可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每日赔偿10元计算为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22746.21元,扣除新农合医疗报销金额6891.99元,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15854.22元。被告党天虎赔偿9512.53元(已付2000元),被告张吉才赔偿6341.69元(已付5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有山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556.38元,误工费4288.83元,护理费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2746.21元,扣除农合医疗报销金额6891.99元,实际再赔偿15854.22元,其中由被告党天虎赔偿9512.53元(已付2000元),被告张吉才赔偿6341.69元(已付5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党天虎负担480元,张吉才负担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全部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