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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仲撤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马府明、马伟诉张亦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府明,马伟,张亦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仲撤字第7号申请人马府明,男,回族,云南省昭阳区人。申请人马伟,男,回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罗昆,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亦军,男,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委托代理人丁熙,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江涛,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马府明、马伟申请撤销昭通仲裁委员会(2013)昭仲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马府明、马伟申请称:1、在对本案纠纷进行仲裁时,昭通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超过一年才作出仲裁裁决,已严重违反《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超期仲裁,程序违法;2、仲裁裁决在实体处理上存在撤销情形,两矿井的转让必须对主井长期形成的债务作出清结,但仲裁委没有对债务进行清理了结,仅只是局部的债务结算,这在实体处理上存在严重错误;3、被申请人张亦军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4年12月2日昭阳区煤炭工业局以昭区煤通(2014)10号文发出催缴违约金通知,小水井煤矿主井(股东张亦军、熊福田、杨学峰)下欠煤工局20万元违约金;2014年12月3日昭阳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昭阳区小水井(主井)煤矿发出归还贷款75万元的催款通知;小龙洞回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向小水井煤矿(主井杨学峰、张亦军)发拖欠50万元搬迁费的通知;欠昭阳区税局税费67286元。因此,请求法院撤销昭通仲裁委员会(2013)昭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张亦军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的以上几项债务,属于张亦军的个人债务,与仲裁中的转让价款无关。守约者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护,而违约者不但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反而获得巨大收益。经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核实,昭通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昭阳区煤炭工业局向昭阳区小水井煤矿以昭区煤通(2014)10号文发出催缴违约金通知,申请人马府明缴纳了该笔罚款10万元,并提供了缴款收据一份。被申请人认可上述几笔费用均是真实的,但小龙洞乡政府的搬迁费应该是20万元,并非50万元,并提交了小龙洞乡政府财政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代表的主井只欠款20万元;昭阳区煤矿工业局的20万元,只认可10万元。被申请人同意这些费用如果核实清楚,可以在仲裁裁决确定的那3831322.65元中扣抵。本院认为:1、关于昭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仲裁是否存在超期仲裁,违反程序的问题。《昭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最迟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不包括对专门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经审查,本案仲裁庭成员于2013年12月17日组成,2014年1月11日开庭审理,2014年2月21日因案情复杂按照规定申请该案的办理时限延长六个月获得批准,2014年6月6日结案,6月19日昭通仲裁委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7月1日送达被申请人,均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故不存在超期仲裁情形。2、关于该仲裁裁决在实体处理上是否存在撤销情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仲裁裁决在实体处理上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时,审查的内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两种情形。本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昭通市昭阳区小水井煤矿主井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及该矿井在此阶段收支的相应证据。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3、关于被申请人张亦军在案件仲裁中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2014年12月2日昭阳区煤炭工业局以昭区煤通(2014)10号文发出催缴违约金通知,小水井煤矿主井(股东张亦军、熊福田、杨学峰)下欠煤工局20万元违约金;2014年12月3日昭阳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昭阳区小水井(主井)煤矿发出归还贷款75万元的催款通知;小龙洞回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向小水井煤矿(主井杨学峰、张亦军)发出拖欠50万元搬迁费的通知,以上几笔债务均发生在张亦军在经营小水井煤矿(主井)期间,张亦军也认可该费用的真实性,同意核实清楚后抵扣股权转让款。因此,本案在仲裁中,张亦军隐瞒了该债务,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马府明、马伟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昭通仲裁委员会(2013)昭仲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依法应采纳其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昭通仲裁委员会(2013)昭仲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张亦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兴旺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马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文泽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