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建强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1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强,无职业,住本市江夏区。199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经减刑于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庆云、王文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建强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6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建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强及其辩护人钟庆云、王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徐建强在本市江汉区马场角乘坐由被害人杜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风神牌出租车,当该车行驶到位于本市江汉区的“日月华庭”大楼处的“大唐沐足”店外时,被告人徐建强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某威逼下车,劫得价值人民币6万元的上述出租车并驾驶该车逃离作案现场。被告人徐建强驾驶上述出租车至本市江夏区乌龙泉水机厂附近时,不慎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侧翻,被告人徐建强弃车逃逸。另查明,上述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28693元。还查明,接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民警罗某、许某等人根据线索于2013年12月3日19时许至本市江夏区西交路友好旅社,欲对被告人徐建强实施抓捕。当公安民警罗某、许某等人进入上述旅社101房间表明身份后,被告人徐建强当场持刀拒捕,并将公安民警罗某、许某刺伤、咬伤,致使罗某右上肢刀伤创口累计6.2cm,许某左环指创口达1.0cm并左上肢多处咬伤,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徐建强制服抓获,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刀具1把。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罗某、许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徐建强驾驶所劫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物证二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刀具的实物形态。(3)物证三公安民警伤情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抓捕被告人徐建强时,被告人徐建强拒捕,持刀将公安民警刺伤、咬伤。(4)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建强的归案经过以及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具体情况。(5)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建强的身份状况。(6)书证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徐建强的前科状况。(7)书证四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已查获并扣押。(8)书证五武汉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被害人杜某于2013年11月16日6时48分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出租车被他人持刀抢走。(9)书证六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建强于2013年11月16日8时27分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私自将他人的车辆开走,现在所处的位置在江夏区乌龙泉水机厂对面。(10)书证七证明材料及发票证明,车牌号为鄂A×××××的风神牌出租车属于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因维修所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28693元。(11)书证八身份材料证明,被害人罗某、许某均系公安机关民警。(12)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刀具一把。(13)证人证言一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友好旅社的经营管理人员。2013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一名男子至其旅社登记住宿,并声称等他女友过来,过了半个小时,该男子的女友进入旅社,江汉区公安分局的民警也尾随进来,并出示警官证,要求其配合将上述男子所登记住宿的101房间的门打开,在其打开上述房门的过程中,公安民警进入该房间,上述男子手持一把长约20cm左右的刀子与民警对抗,公安民警将该男子制服。期间,因其在房间门口被公安民警拉至旁边,故其没有听见公安民警对房间内的人员说了什么话。(14)证人证言二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唐家墩派出所辅警。2013年12月3日下午16时许,探长罗某带其等人赶至江夏区西交路,与江汉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碰面。当日19时许,其等人进入友好旅社,且向旅社老板表明了警察的身份,要求老板配合执行公务,在老板的配合下,其等人将犯罪嫌疑人所登记住宿的房间打开,并向房间内的人员表明了其等人系公安民警的身份,该犯罪嫌疑人从房间内持刀向其等人冲过来,公安民警罗某、许某对该犯罪嫌疑人进行制服,在抓捕中民警受伤流血。(15)证人证言三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其等人于2013年12月3日下午通过技侦手段得知涉及抢劫出租车案件的被告人徐建强将于当日晚在江夏区西交路友好旅社与女友见面,得知该信息后经与唐家墩街派出所民警联系,确定实施抓捕。其等人于当日19时许在江夏区西交路,与唐家墩街派出所民警罗某等人碰面,尾随被告人徐建强的女友进入友好旅社,摸清了被告人徐建强所登记住宿的房间,后通过该旅社老板配合打开上述房间,并表明其等人系公安干警的身份,被告人徐建强不听警告,持刀向其等人冲过来,其等人将被告人徐建强制服。另外,在抓捕过程中,刑侦大队民警许某手被划破,唐家墩派出所民警罗某的手及手臂都被刀割伤。(16)证人证言四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徐建强的女友。2013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建强打电话与其联系,要求其送饭至友好旅社,当日18时50分许,其至友好旅社被告人徐建强所登记住宿的房间,半个小时后有人敲门,其将房门打开,听见有人声称什么局的,其便被拉至旁边,看见被告人徐建强站在床上拿着一把刀,随后被告人徐建强与对方发生了打斗,被告人徐建强被对方制服。事后得知对方系警察。(17)被害人陈述一杜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6日6时5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风神牌出租车沿新华路向华南海鲜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江汉区马场角公交车站处,有一名年约四十岁的男子拦乘其所驾驶的出租车,声称至江夏区纸坊街,上车后坐在出租车后排座。在其驾驶出租车至马场路口时,该男子要求其将出租车的车门锁上,在遭到其拒绝后,该男子持刀抵住其腰部,要其下车,期间该男子虽声称不要车子,但在其驾驶出租车至本市新华路日月华庭处停车并下车后,该男子从后排座翻至出租车驾驶室内将车辆开离现场,其随即报警。另外,其所驾车出租车内所安装的视频设备在此之前已损坏。(18)被害人陈述二罗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街派出所民警。2013年12月3日下午其等人接江汉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电话称涉及抢劫出租车案子的被告人徐建强有可能在江夏区西交路友好旅社与女友见面,其与该所民警于当日17时许赶至江夏区西交路武昌大道路口,与刑侦大队民警碰面并得知了相关情况。在被告人徐建强的女友进入友好旅社后,其等人于当日17时许亦进入友好旅社,且通过该旅社老板将被告人徐建强所登记住宿的房间打开,并向上述房间内的人员表明其等人系公安干警的身份,被告人徐建强不听警告,持刀向其等人冲过来,在夺刀的过程中,其手臂被被告人徐建强持刀捅了一刀,随后其等人将被告人徐建强制服。另外,事后得知在抓捕过程中还有刑侦大队的民警也受了伤。(19)被害人陈述三许某的陈述证明,其系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其等人于2013年12月3日下午通过技侦手段得知涉及抢劫出租车案件的被告人徐建强将于当日晚在江夏区西交路友好旅社与女友见面,即将该信息告知唐家墩街派出所民警。其等人于当日19时许在江夏区西交路,与唐家墩街派出所民警碰面,尾随被告人徐建强的女友进入友好旅社,摸清了被告人徐建强所登记住宿的房间,后通过该旅社老板配合打开上述房间,并表明其等人系公安干警的身份,被告人徐建强持刀向其等人冲过来,并将其手划伤,随后其等人将被告人徐建强制服。另外,在抓捕过程中其看见唐家墩派出所的民警手也受了伤。(20)被告人徐建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6时许,其在江汉区汉口火车站附近拦乘了一辆出租车,向出租车司机声称要去江夏区纸坊,该出租车司机以其样子有异为由,拒绝去江夏,其用手拉扯该出租车司机的衣领,对其进行威逼。该司机便将出租车停至路边,并声称“你不下去,我下去”,即下了车,其从后排座位翻至出租车驾驶室,然后其驾驶该出租车离开案发地。其驾驶上述车辆至江夏区乌龙泉镇附近时,因其一夜未睡影响注意力,将车撞在树上发生了车祸,其便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其开走了别人的出租车,现在江夏区乌龙泉镇附近发生了车祸,并表达其不是抢劫,车辆也在路边,其本人受了伤。2013年12月3日18时许,其在江夏区武昌大道一宾馆内登记住宿,当时因其喝多了酒,听到有人敲门便开门,看见外面有几个不认识的男子,也不知道对方是干什么的,其从宾馆的抽屉里拿出刀之后就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21)鉴定意见一价格认定意见证明,被抢赃物的价值。(22)鉴定意见二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罗某、许某的损伤程度。原审认为,被告人徐建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建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建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建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1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徐建强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其没有持刀,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没有占有出租车故意;2、妨害公务罪中,不知道进门的是民警;3、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一审采信的所有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案的侦查人员是本案的受害人,侦查人员没有自行回避,调取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认定徐建强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3、认定徐建强犯妨害公务罪主观要件证据不足,本案的证人与被害人是同事关系,证言不足采信;4、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6时许,上诉人徐建强在本市江汉区马场角乘坐由被害人杜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风神牌出租车,当该车行驶到位于本市江汉区的“日月华庭”大楼处的“大唐沐足”店外时,上诉人徐建强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杜某威逼下车,将价值人民币6万元的出租车驾驶逃离作案现场。上诉人徐建强驾驶上述出租车至本市江夏区乌龙泉水机厂附近时,不慎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侧翻,后其弃车逃逸。另查明,上述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28693元。还查明,接被害人杜某报警后,公安民警罗某、许某等人根据线索于2013年12月3日19时许至本市江夏区西交路友好旅社,欲对上诉人徐建强实施抓捕。当公安民警罗某、许某等人进入上述旅社101房间表明身份后,上诉人徐建强当场持刀拒捕,并将公安民警罗某、许某刺伤、咬伤,致使罗某右上肢刀伤创口累计6.2cm,许某左环指创口达1.0cm并左上肢多处咬伤,公安民警当场将上诉人徐建强制服抓获,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刀具1把。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罗某、许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建强提出原审认定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其没有持刀,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没有占有出租车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徐建强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杜某在其出租车被抢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及时;其陈述稳定,陈述的事实能得到上诉人徐建强将出租车控制并开走等口供的印证。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故意。上诉人徐建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出租车),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徐建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徐建强诉称其不知道进门的是民警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罗某、许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吴某、徐某的证言,均证实罗、许等人进门即告知上诉人,其是警察,亮明了身份;李某(上诉人徐建强的女朋友)也证实“开门后,我听见有人叫了声什么局的”,其证言亦能佐证警察进门时亮明了身份,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故上诉人徐建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采信的所有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案的侦查人员是本案的受害人,侦查人员没有自行回避,调取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上诉人徐建强犯妨害公务罪的证人与被害人是同事关系,证言不足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杜某于2013年11月16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报案,接警的是民警罗某、李进,二民警并于当天和2013年11月19日对杜某作了两份询问笔录,笔录制作和取证均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2月3日,罗某在抓捕上诉人徐建强过程中受伤后,该案侦查人员就没有出现罗某的名字,但是,武汉市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案是有管辖权的,该所其他民警没有刑诉法规定法定回避的事由,仍具有侦查权;本案普通参与现场执法的民警所作的证言客观、真实,且能与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相印证。原审采信其证言正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徐建强还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两名公安人员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徐建强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