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曾庆河与周爱琴、黄宏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河,周爱琴,黄宏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曾庆河。被告周爱琴。被告黄宏志。原告曾庆河与被告周爱琴、黄宏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琴、黄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河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位于西藏南路的门店做灯箱装修,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2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归还,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爱琴、黄宏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21,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有逾期则按一天一千元计息。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自认拖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琴、黄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庆河工程款21,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5元,由被告周爱琴、黄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员陶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侯家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