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唐X轩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轩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轩,曾用名唐X刚,又名唐X钢,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7月18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月2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2014年5月20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假释期限变更为自假释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3时20分,被告人唐X轩在湖南省怀化市乘坐的K471次列车到达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人唐X轩下火车后走到离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出站口50米远处的车棚旁时,被布控在此的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唐X轩处查获金白沙烟盒一个,内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并扣押吸毒工具一套(包括吸管、锡箔纸等)、毒品包装袋七个、人民币148.5元、“苹果4”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二张、黑色八珠木质手串一串、钥匙扣一串以及车票一张(已作为证据装入刑事侦查卷宗)。经称量,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19.2克。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唐X轩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唐X轩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7月18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月2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2014年5月20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假释期限变更为自假释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唐X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海洛因初步检测结果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鉴定文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轩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X轩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X轩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X轩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X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从被告人唐X轩处扣押的19.2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销毁;扣押的人民币一百四十八元五角,折抵为被判处的罚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苹果4”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折抵为被判处的罚金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一套、金白沙烟盒一个、毒品包装袋七个,予以没收,由本院销毁;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二张、黑色八珠木质手串一串,由本院返还被告人唐X轩;扣押的钥匙扣一串,由扣押机关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返还给被告人唐X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