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旺盛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旺盛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3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旺盛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姣玲。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艳。原告宁波市鄞州旺盛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姣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旺盛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送订单,向原告购买珍珠管材和扎花膜,约定管材单价0.7元/米,数量19563.49米,扎花膜单价16.5元/千克,数量445.5千克,交货日期为10天。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其中2014年5月10日、5月19日、6月9日、9月1日共向被告交付了珍珠管材18256.29米,扎花膜445.5千克,价款共计20130.153元,扣除被告之前支付的371.6元,尚欠价款19758.5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9758.55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4份、采购单传真件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19758.5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采购单均为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庭后与原件核对相一致,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9758.55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旺盛气垫薄膜包装有限公司价款1975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悦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