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唐仁义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仁义,男,出生于1993年11月10日,身份证号码5224281993********,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六曲河镇老场坝村兴田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仁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6时许,在赫章县六曲河镇乌蒙山私立学校门前,因被害人张宇要拿被告人唐仁义收的学生衣服清洗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打,抓打过程中张宇的左手手指被打伤。张宇的丈夫孙成举赶到现场后又与唐仁义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唐仁义持菜刀将孙成举的左手前臂砍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宇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孙成举左前臂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唐仁义于2014年9月29日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赫章县公安局六曲河派出所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唐仁义与孙成举、张宇达成调解协议,唐仁义按协议于当日一次性给付了孙成举、张宇夫妇补偿款13,600元,孙成举、张宇表示谅解唐仁义。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仁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鉴定文书,调解记录、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武仙、朱敏、刘琼、彭松的证言,被害人张宇、孙成举的陈述,被告人唐仁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仁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仁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仁义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唐仁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唐仁义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唐仁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仁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梅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