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福星与李生业、陈志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星,李生业,陈志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刘福星,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生业,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志乐,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星诉被告李生业、陈志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福星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福星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福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福星负担。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