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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张军,男,汉族,1980年9月3日生。被执行人王伟,男,汉族,1985年2月1欧日生。申请执行人张军与被执行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欠款137000元。如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保全费1205元,免于收取。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订立执行和解协书。申请人张军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惠芹审判员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凤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