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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培秋与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培秋,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鄄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刘培秋,男,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刘海更,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被执行人郭新军,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鄄城县。被执行人张恩领(又名张凤领),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鄄城县。申请人刘培秋申请执行刘海更、郭新军、张恩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培秋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有开户记录,但无存款。在房产局及车辆管理所无房产及车辆登记记录。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王福杰审判员 李玉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银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