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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20343、2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辉义与范锡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义,范锡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20343、2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义,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见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锡南,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艾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辉义因与被上诉人范锡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11509、1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辉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罔顾事实真相,完全偏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就是比较要好的朋友关系,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三人共同借款给另一朋友姚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借6万元。2015年4月9日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但时隔不到一个月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姚某在一起聚会的时候,被上诉人依据案外人姚某的请求,当场同意将上诉人所借给姚某的6万元借款债权转至给被上诉人并由其向姚某收取利息,同时还表态说上诉人所借款项只需偿还完20万元本金,其余利息全部放弃。由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其案外人姚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完全系当事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二、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纠正。庭审结束时,审判长责令上诉人庭审后三日内向法院补充证据。然上诉人于庭审后的第二日向法庭提交案外人姚某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影印件,并口头提出案外人姚某愿意出庭作证,待后即由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在收取上述证据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后,未安排重新开庭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审判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范锡南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且上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和法庭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二审再提交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被采纳。范锡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偿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1.被告主张两份《借款合同》系被胁迫而签订,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庭审后已立即告知被告如有相关证据请于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但至今未收到。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2.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有6万元在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一起借给了姚某,并提交了存储在其手机中的两张照片:一张是由原、被告与另一人签名,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的照片;另一张是姚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的照片;原告认为照片上的日期是2014年9月17日,涉案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9日,且即使如被告所述亦属三人的共同债权,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由原、被告与另一人签名,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的照片中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辩明具体金额,亦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系;即使按照被告所述系三人各自出资以原告名义借给姚某,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如与原告就该6万元有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3.原告对被告已还款人民币2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95000元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被告则主张还的是本金。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本息,还款不足以偿还全部本息的,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被告主张偿还的是本金,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先息后本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多次还款,总计人民币20万元。因合同中约定月息4%,超过年息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已偿还的款项中超过年息24%、36%以下部分的利息不予抵扣本金或返还,故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0952元,利息0元(详见下表,注:虽然利息栏显示4518元,但因该部分利息已超出年息24%,被告亦尚未支付,故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本金
 
 
 利率(月)
 
 
 起始日
 
 
 截止日
 
 
 天数(按每月30日计)
 
 
 利息
 
 
 已还金额
 
 
 已还本金
 
 
 尚欠本息
 
 
 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
 
 
 
 
 ¥260,000
 
 
 3.0%
 
 
 2015-4-9
 
 
 2015-4-18
 
 
 10
 
 
 ¥2,600
 
 
 ¥20,000
 
 
 ¥17,400
 
 
 ¥242,600
 
 
 ¥242,600
 
 
 ¥0
 
 
 
 
 ¥242,600
 
 
 3.0%
 
 
 2015-4-19
 
 
 2015-4-27
 
 
 9
 
 
 ¥2,183
 
 
 ¥20,000
 
 
 ¥17,817
 
 
 ¥224,783
 
 
 ¥224,783
 
 
 ¥0
 
 
 
 
 ¥224,783
 
 
 3.0%
 
 
 2015-4-28
 
 
 2015-4-29
 
 
 2
 
 
 ¥450
 
 
 ¥20,000
 
 
 ¥19,550
 
 
 ¥205,233
 
 
 ¥205,233
 
 
 ¥0
 
 
 
 
 ¥205,233
 
 
 3.0%
 
 
 2015-4-30
 
 
 2015-5-6
 
 
 7
 
 
 ¥1,437
 
 
 ¥20,000
 
 
 ¥18,563
 
 
 ¥186,670
 
 
 ¥186,670
 
 
 ¥0
 
 
 
 
 ¥186,670
 
 
 3.0%
 
 
 2015-5-7
 
 
 2015-8-4
 
 
 88
 
 
 ¥16,427
 
 
 ¥10,000
 
 
 ¥0
 
 
 ¥193,097
 
 
 ¥186,670
 
 
 ¥6,427
 
 
 
 
 ¥186,670
 
 
 3.0%
 
 
 2015-8-5
 
 
 2015-8-24
 
 
 20
 
 
 ¥3,733
 
 
 ¥10,000
 
 
 ¥0
 
 
 ¥186,830
 
 
 ¥186,670
 
 
 ¥160
 
 
 
 
 ¥186,670
 
 
 3.0%
 
 
 2015-8-25
 
 
 2015-8-26
 
 
 2
 
 
 ¥373
 
 
 ¥10,000
 
 
 ¥9,466
 
 
 ¥177,204
 
 
 ¥177,204
 
 
 ¥0
 
 
 
 
 ¥177,204
 
 
 3.0%
 
 
 2015-8-27
 
 
 2015-12-25
 
 
 119
 
 
 ¥21,087
 
 
 ¥20,000
 
 
 ¥0
 
 
 ¥178,291
 
 
 ¥177,204
 
 
 ¥1,087
 
 
 
 
 ¥177,204
 
 
 3.0%
 
 
 2015-12-26
 
 
 2016-1-18
 
 
 24
 
 
 ¥4,253
 
 
 ¥20,000
 
 
 ¥14,660
 
 
 ¥162,544
 
 
 ¥162,544
 
 
 ¥0
 
 
 
 
 ¥162,544
 
 
 3.0%
 
 
 2016-1-19
 
 
 2016-3-14
 
 
 56
 
 
 ¥9,102
 
 
 ¥20,000
 
 
 ¥10,898
 
 
 ¥151,646
 
 
 ¥151,646
 
 
 ¥0
 
 
 
 
 ¥151,646
 
 
 3.0%
 
 
 2016-3-15
 
 
 2016-4-8
 
 
 24
 
 
 ¥3,640
 
 
 ¥10,000
 
 
 ¥6,360
 
 
 ¥145,286
 
 
 ¥145,286
 
 
 ¥0
 
 
 
 
 ¥145,286
 
 
 3.0%
 
 
 2016-4-9
 
 
 2016-5-17
 
 
 39
 
 
 ¥5,666
 
 
 ¥10,000
 
 
 ¥4,334
 
 
 ¥140,952
 
 
 ¥140,952
 
 
 ¥0
 
 
 
 
 ¥140,952
 
 
 3.0%
 
 
 2016-5-18
 
 
 2016-8-31
 
 
 103
 
 
 ¥14,518
 
 
 ¥10,000
 
 
 ¥0
 
 
 ¥145,470
 
 
 ¥140,952
 
 
 ¥4,518
 
 
 
 
 ¥140,952
 
 
 2.0%
 
 
 2016-9-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已偿还的款项中超过年息24%、36%以下部分的利息不予抵扣本金,未支付部分超过年息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辉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锡南本金人民币1409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锡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15元,由被告李辉义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辉义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姚某陈述其向范锡南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范锡南。借款后,据范锡南说这笔借款中包含李辉义出资的6万元。姚某认为借条是出具给范锡南的,所以利息亦向范锡南支付。对于涉案李辉义与范锡南之间就借款本金、利息有何约定,姚某表示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锡南就两案借款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辉义确认收到借款,并主张已经偿还20万元。上诉人李辉义认为该20万元还款均为偿还本金,但其出具给被上诉人范锡南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4%。上诉人李辉义主张被上诉人范锡南同意免除涉案借款利息和部分本金,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李辉义上诉主张证人姚某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范锡南口头同意放弃涉案借款利息的事实。但证人姚某当庭表示对范锡南与李辉义之间借款本金利息的约定并不知情。上诉人李辉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范锡南与案外人姚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李辉义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辉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范锡南共同出资借款给姚某,如就此存在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辉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李辉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