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燕娥、李××、李其中、郭国庆、李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娥,李×&times,李其中,郭国庆,李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娥,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纲,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定代理人:张燕娥(李××之母)。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新疆沙湾县司法局东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其中,男,1932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李其中之女),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新疆沙湾县司法局东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庆,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郭国庆之妻),女,1968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燕娥、李××、李其中为与上诉人郭国庆、李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燕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纲,上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张燕娥、委托代理人罗云飞,上诉人李其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罗云飞,上诉人郭国庆、李萍及委托代理人盛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其中(系一四二团退休职工)与苏××(2002年因病死亡)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李×一、次子李×二、三子李大庆、四子李×三、长女李×四(已故)、次女李×五、三女李×六。李大庆与张燕娥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李××(1998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郭国庆与被告李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两被告在石河子市正源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了由约翰迪尔(宁波)农机有限公司生产的“约翰迪尔”牌轮式拖拉机一台,用于耕种其承包的土地。2014年4月16日,被告郭国庆(甲方)与李大庆(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负责田间作业、农副产品拉运、期间必须服从甲方对机车的工作安排;二、乙方在甲方进行劳务期间:机车驾驶员必须对所驾驶的机车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所驾驶的车辆在行进过程中安全无事故,否则该驾驶机车所造成的任何重大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并赔偿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农机具保养必须将所使用的农机具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农机具在使用过程中安全使用,不出任何事故,不耽误农时,否则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造成的相应经济赔偿;乙方在甲方处劳务期间的重大隐形疾病造成的后果,与甲方无关……”。2014年10月17日,李大庆受被告郭国庆指派前往其承包的农场拉运农资。同日13时许,李大庆驾驶被告郭国庆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约翰迪尔”牌轮式拖拉机,沿沙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公里处时,左前轮脱落,导致车辆失控,车辆翻车,造成李大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紫泥泉大队认定,李大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李大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纳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64元;向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交纳车辆鉴定费2200元、理化鉴定费600元。原告及亲属李×二、张××、李新华等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李大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4509元,就餐费1580元。另查明: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农牧工人均纯收入为14313元、农民工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42元。2、2009年12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张燕娥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被扶养人李其中的生活费认为其为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张燕娥生活费,认为虽然其系肢体三级伤残但并没有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于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于误工费认可每人7天;对于就餐费认为超出了合理支出的范围。原告张燕娥、李××、李其中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张燕娥之夫、原告李××之父、原告李其中之子李大庆与被告郭国庆系雇佣关系。2014年10月17日,李大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约翰迪尔”牌轮式拖拉机,沿沙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公里处时左前轮脱落,导致车辆失控,车辆翻车,造成李大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大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李大庆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286260元(14313元/年×20年)、丧葬费22021.5元(44043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7239.94元(44043元/年÷365天×20天×3人)、交通费4509元、食宿费1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47.5元[21469.5元(李××14313元/年÷2人×3年)+李其中14313元(14313元/年÷5人×5年)、张燕娥71565元(14313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300元、复印费164元、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国庆、被告李萍辩称:被告郭国庆与李大庆签订了劳务合同,系雇佣关系,原告所有的拖拉机由李大庆自己驾驶并保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李大庆死亡的原因系李大庆违反规定操作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过错在于李大庆本人,被告对李大庆的死亡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责任。同时,申请追加拖拉机的销售者和生产厂家为该案的被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李大庆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李大庆作为被告郭国庆的雇员,在受被告郭国庆委派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郭国庆为其提供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大庆死亡,被告郭国庆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80%的责任。李大庆明知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不能上道行驶,仍然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负担20%的责任。从被告郭国庆与李大庆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的约定来看,李大庆仅对被告郭国庆提供的机动车进行基本安全检查、保养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辩解依据劳务协议,李大庆应当负有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中,被告郭国庆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被告郭国庆与被告李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郭国庆与被告李萍共同负担。因原告李其中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燕娥虽然系残疾等级为三级,但该残疾非被告所致,也不能证明该残疾达到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原告张燕娥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而花费的就餐费系其自行花费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就餐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车辆鉴定费、理化鉴定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因该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与石河子市正源农机有限公司及约翰迪尔(宁波)农机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追加其购买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被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该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农牧工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286260元(14313元/年×20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已年满15周岁,故其今后应当抚养年限为3年(18年-15年)。因李大庆与原告张燕娥系原告李××的父母亲,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农牧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李××的生活费为20463元(13642元/年×3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306723元(286260元+20463元)。二、丧葬费,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2021.50元(44043元/年÷12个月×6个月)。三、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为李大庆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一定的误工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张燕娥、李××、李其中及亲属的误工人数,该院酌定为3人,误工天数为每人15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429.96元(44043元/年÷365天×15天×3人)。四、交通费,原告及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为李大庆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该院根据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8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大庆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原告李××的健康成长可能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和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20000元。六、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李大庆的死因而实际产生的费用,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七、原告为法医鉴定而花费的复印费164元,二被告认可,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国庆、被告李萍共同赔偿原告张燕娥、原告李××、原告李其中死亡赔偿金245378.40元(306723元×80%);二、被告郭国庆、被告李萍共同赔偿原告张燕娥、原告李××、原告李其中丧葬费17617.20元(22021.50元×80%);三、被告郭国庆、被告李萍共同赔偿原告张燕娥、原告李××、原告李其中误工费4343.96元(5429.96元××80%);四、被告郭国庆、被告李萍共同赔偿原告张燕娥、原告李××、原告李其中交通费2240元(2800元×80%);五、被告郭国庆、被告李萍共同赔偿原告张燕娥、原告李××、原告李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六、被告郭国庆、被告李萍共同赔偿原告张燕娥、原告李××、原告李其中法医鉴定费1200元(1500元×80%);七、被告郭国庆、被告李萍共同赔偿原告张燕娥、原告李××、原告李其中复印费131.20元(164元×80%);以上第一至七项,合计290910.76元,被告郭国庆、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八、驳回原告张燕娥、原告李××、原告李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3元,减半收取4062元,由被告郭国庆、被告李萍负担,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其他诉讼费用90元(原告已付),由三原告自行负担。上诉人张燕娥、李××、李其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受害人李大庆在从事郭国庆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错误,事故发生与车辆是否挂牌照无关,并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未认定受害人父亲李其中、妻子张燕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李其中年事已高,需要受害人尽赡养义务,张燕娥肢体三级残疾且无生活来源,故对二人的生活费,理应由雇主承担;三、一审未支持上诉人所有的事故车辆鉴定费用的请求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郭国庆主张的车辆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二、支持上诉人的原审所有诉讼请求;三、由郭国庆、李萍负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上诉人郭国庆、李萍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郭国庆、李萍不是直接加害人,且本案是因为机动车产品质量造成的事故,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产品经销者承担责任;关于李其中、张燕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其中属于退休职工,不需要扶养费,张燕娥虽属三级残疾,但无相关部门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未达到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关于车辆鉴定费,可向行政机关主张。请求驳回张燕娥、李××、李其中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郭国庆、李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程序错误。本案虽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经相关部门鉴定,本案的事故系车辆的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故应当追加车辆生产者、销售者为本案当事人;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如本次事故即使不是因产品质量造成,上诉人承担比例也过高,死者李大庆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三、原审判决计算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七项,维持第八项;二、驳回张燕娥、李××、李其中的原审诉求;三、由张燕娥、李××、李其中负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张燕娥、李××、李其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未追加当事人正确。产品质量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程序合法;二、本案中不安全车辆是郭国庆提供的,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李××的年龄计算正确,郭国庆、李萍理应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张燕娥、李××、李其中提交兵团农八师一四二团民政科、新疆兵团农八师一四二团第三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补充证明张燕娥无任何经济来源。郭国庆、李萍认为有无生活来源应当由相关部门鉴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张燕娥在一审中已提供了以上两单位共同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两份证据的主要内容相同,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国庆、李萍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事故机动车厂家曾于2014年3、4月时对该车进行过保养。经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事故系机动车左前轮脱落导致车辆失控,造成翻车,经对该机动车左前轮检测,该机动车左前轮轮轴断裂,左前轮脱落,轮轴断裂茬口呈新鲜状。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郭国庆、李萍提出因机动车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请求追加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鉴定费如何确认;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李××系1998年12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已满15周岁未满16周岁,原审计算其三年的抚养年限并无不当,故对郭国庆、李萍主张原审计算年限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其中虽年事已高,但有退休工资,并非无生活来源,张燕娥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但依据法律规定,对需被扶养的成年近亲属需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张燕娥、李其中并不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故对张燕娥、李其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定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郭国庆、李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事故车辆鉴定费和理化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关于在物品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时产生的费用,应当是指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张燕娥、李××、李其中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并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时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确为三人的实际损失,故张燕娥、李××、李其中主张郭国庆、李萍承担本案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生产的相关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在提供劳务一方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从事郭国庆委派的劳务活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事故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在行驶过程中,左前轮因轮轴断裂脱落导致车辆失控,造成翻车。虽然郭国庆与受害人的劳务合同协议中约定受害人对机动车负有安全检查的义务,但该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半年左右进行过保养,且上述安全隐患并非受害人进行常规安全检查而轻易能够发现,故劳务协议中约定的安全检查义务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安全检查义务,不应任意扩大。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受害人操作不当造成,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郭国庆、李萍主张少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张燕娥、李××、李其中主张郭国庆、李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赔偿项目及判令受害人承担责任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629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八项,即“被告郭国庆、李萍共同赔偿原告张燕娥、李××、李其中死亡赔偿金245378.40元、丧葬费17617.20元、误工费4343.96元、交通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31.20元,以上第一至七项,合计290910.76元,被告郭国庆、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原告”;二、上诉人郭国庆、李萍共同赔偿上诉人张燕娥、李××、李其中死亡赔偿金306723元、丧葬费22021.50元、误工费5429.96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64元,合计35863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张燕娥、李××、李其中;三、上诉人郭国庆、李萍共同赔偿上诉人张燕娥、李××、李其中车辆鉴定费2200元、理化鉴定费600元,合计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张燕娥、李××、李其中;四、驳回上诉人张燕娥、李××、李其中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23元,减半收取4062元,由上诉人郭国庆、李萍负担,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用90元,由上诉人张燕娥、李××、李其中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215元,由上诉人郭国庆、李萍负担12077.25元(已交纳5664元,剩余6413.25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交纳),由上诉人张燕娥、李××、李其中负担2137.75元,经院长批准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