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解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水城县人,住XXXXXX。被告曾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原告解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曾小某,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一直喜好赌博,喝酒,甚至多次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男孩曾小某由被告抚养,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54000元。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在水城县比德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8日生育孩子曾小某,2007年10月8日生育孩子曾二某(曾二某于2015年2月9日溺水去世)。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莆田市荔城区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完全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本案原、被告婚生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其它问题,因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获准许,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曾加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云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显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