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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金海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海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95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委托代理人:黄韬、许夏琳,系公司员工。被告:金海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诉被告金海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海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推出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该业务针对在义乌国际小商品城、篁园市场、农贸城等市场内有自营商位的商户办理的信用类循环贷款业务,信用额度根据客户情况而定,额度期限120个月,单笔期限3个月。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来原告下属支行义乌福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申请办理贷贷卡业务,并填写了《贷贷平安商务卡申请书》,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给予其80万元的信用额度,期限120个月,单笔期限3个月,年利率15.12%,利随本清,双方签署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等相关文件。2014年6月6日,原告将8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在《贷贷平安商务卡申请书》中指定的账户,按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6日,但被告于2014年9月6日贷款到期时未及时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款项。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金海康偿还暂算至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利罚息37590.4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金海康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贷贷平安商务卡申请书复印件、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业务系统截屏、交易记录截屏、银行卡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0万元及利、罚息的事实。被告金海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填写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领了贷贷卡一张,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海康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被告金海康)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等内容。2014年6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80万元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于2014年9月6日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罚息、复利37590.4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金海康尚欠原告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方剑侠、李佩佩支付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37590.49元(已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6元,由被告金海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1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