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金松华与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松华,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857号申请执行人金松华,男,1981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倪文杰,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董事长。金松华与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常州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松华支付承揽款31354元以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债务较多,其名下的财产暂时难以处置,且处理周期较长。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债务较多,其名下的财产暂时难以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