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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卢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酒后在新密市来集镇王堂路口的公路边上阻挡大车通行,并向车主索要香烟,新密市公安局来集派出所接警后民警郭某等人出警处理此事时,卢某甲不听劝告,暴力抗法,将郭某的脖子抓伤,并朝郭某的身上跺了两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卢某甲被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闫某甲、闫某乙、卢某乙、马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所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卢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