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赖衍鹏与郑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衍鹏,郑定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赖衍鹏,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郑定锋,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赖衍鹏与被告郑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衍鹏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5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份起至2015年3月的利息3600元,起诉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定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赖衍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定锋于2014年6月1日所写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兹向赖衍鹏借来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整(¥30000),利息每月750元。此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定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5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225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借据”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份起至2015年3月的利息3600元及原、被告约定的按3%月利率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仅应按2%月利率计算,据此,对被告多付出的三个月利息450元应抵作归还的本金。被告郑定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定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赖衍鹏的借款2955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之日止、以上述尚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赖衍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郑定锋负担300元,原告赖衍鹏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金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