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迈生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迈生空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青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迈生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迈生空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青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77号原告上海迈生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城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伟岳,董事长。原告上海迈生空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105号-A区。法定代表人黄珍凤,董事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大方,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为,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青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92弄18号2B室。法定代表人彭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武。委托代理人杨迪。原告上海迈生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生空调”)、上海迈生空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生工程”)诉被告上海中青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湧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生工程的法定代表人黄珍凤,原告迈生空调、迈生工程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为,被告中青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武、杨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生空调、迈生工程诉称,2011年1月,两原告与被告中青旅公司订立《工程合同》,被告中青旅公司将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上海星公馆SMMS空调安装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安装。之后,三方又签订《上海公馆SMMS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对空调项目进行了增减及调整。2013年3月20日,项目竣工,经过决算项目总价为1,281,329.5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中青旅公司陆续支付过部分款项,至今尚拖欠两原告项目款200,000元。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青旅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被告中青旅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中青旅公司辩称,第一、对拖欠两原告项目款金额及事实并无异议,但并非是主观上恶意拖欠,而是诉争“上海星公馆会所”工程的委托方上海星公馆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长期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导致被告无力支付诉争工程款。第二、认为两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息日有误,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才对结算单进行确认,之后也分期支付过部分项目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迈生空调、迈生工程与被告中青旅公司订立《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被告中青旅公司、乙方为两原告;工程名称为上海星公馆SMMS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淮海中路1045号淮海国际广场43层和45层;工程内容为东芝SMMS空调机采购及安装;合同造价为786,000元,其中东芝空调设备费总价为524,000元,安装材料及其他费用为262,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1、工程空调设备付款,⑴合同签订后甲方付设备定金157,200(设备总价的30%);⑵设备送到工地时付366,800元(设备总价的70%);2、工程安装费用付款,⑴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安装费总价的40%,即104,800元;⑵隐蔽工程施工完毕后付安装费总价的30%,即78,600元;⑶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工程余款,即结算总价减去5%质保金、已支付的183,400元及甲方向乙方收取的施工结算总价的10%工程管理费之后的款额;⑷安装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开机调试验收合格期满一年时一次付清;等等。原告迈生空调、迈生工程与被告中青旅公司均盖章确认。合同还包括附件《星公馆空调设备清单》一份。之后,由于被告中青旅公司需要增加空调冷量及调整工程量,原、被告各方又口头对新增的空调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约定,总价暂估为488,518元。又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中青旅公司支付设备款157,200元、工程安装款104,80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中青旅公司支付设备款366,8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中青旅公司支付工程安装款7,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迈生空调、迈生工程向被告中青旅公司出具《淮海国际43-45F星公馆空调工程决算单明细账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决算,最终应支付总价为1,281,329.50元;其中设备价为607,765元、安装价为673,564.50元;二、已支付款项,已付698,800元,其中设备款524,000元,安装款174,800元;三、应付款,最终应付款为582,529.50元,其中设备价83,765元、安装价为498,764.50元。后被告中青旅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盖章确认。再查明,各方确认了账目外,被告中青旅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24日分别支付了200,000元、82,529.50元、100,000元。因被告中青旅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200,000元,故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迈生空调、迈生工程确认诉争工程调试完毕时间为2011年6月。被告中青旅公司则在庭审后以书面形式确认。被告中青旅公司举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解协议》、文汇报上刊登的《声明》,证明被告中青旅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且尽量支付。两原告则认为,被告中青旅公司与案外人的债务纠纷与无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淮海国际43-45F星公馆空调工程决算单明细账目》、进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迈生空调、迈生工程与被告中青旅公司订立的《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设备的义务,故被告中青旅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现两原告举证的《淮海国际43-45F星公馆空调工程决算单明细账目》中,被告中青旅公司盖章确认拖欠工程款582,529.50元,此后仅支付了382,529.50元。被告中青旅公司拖欠两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迈生空调、迈生工程要求被告中青旅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青旅公司提出其非恶意拖欠及两原告起算逾期利息损失时间有误的辩称,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中青旅公司提出案外人拖欠其工程款的抗辩因案外人并非诉争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抗辩,与本案诉争的债务亦无关联。第二、从被告中青旅公司庭后递交的说明及付款情况等证据均可确认诉争工程已于2011年6月完工,诉争的欠款最晚应于2012年6月支付完毕;第三、因被告中青旅公司对《淮海国际43-45F星公馆空调工程决算单明细账目》中的金额并无异议,而两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就对诉争款项进行了催讨,故本院虽采信被告中青旅公司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间有误的辩称,但并非以被告中青旅公司盖章确认的时间为准,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13年3月21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青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迈生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迈生空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上海中青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迈生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迈生空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8元,由被告上海中青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