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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柔与朱建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柔,朱建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818号原告:孙柔。被告:朱建儿。原告孙柔诉被告朱建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柔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朱建儿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建儿一直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建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建儿承担。庭审中,原告孙柔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朱建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建儿承担。原告孙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建儿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孙柔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建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柔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建儿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朱建儿向原告孙柔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元。现原告孙柔以被告朱建儿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儿向原告孙柔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建儿经原告孙柔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孙柔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儿归还原告孙柔借款本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建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