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于占龙与谢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龙,谢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于占龙,无业。被告谢志刚。原告于占龙诉被告谢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占龙诉称,被告谢志刚于2014年5月5日通过华创贷款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与马丽梅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110000元整,在借款协议中规定被告谢志刚应于2014年5月30日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谢志刚共还款本金36672元,73328元至今未还。马丽梅与2015年2月12日将对谢志刚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于占龙,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谢志刚归还欠款本金73328元,并承担截至2015年1月31日逾期利息7590元、罚息5060元、逾期违约金2592.6元,以上共计88570.6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志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5月5日,被告谢志刚通过秦皇岛华创贷款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介绍被告与马丽梅签订协议编号为2014050503《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款人)谢志刚,乙方(出借人)马丽梅,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入款项,还款方式如下:1、等额本息,借款金额为140000万元,月偿还本息金额为8642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30日,直至本息偿还完毕,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第六条、甲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如下汽车作为抵押物:丰田GTM7251GB牌汽车,车牌号为冀C×××××,发动机号H061284,车架号LVGBF53K4CG028118。……第八条、乙方须和甲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甲乙双方签署的相关协议,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基于手续便利需要,甲乙双方委托秦皇岛华创贷款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接受甲方的车辆抵押,由秦皇岛华创贷款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适当的时候为乙方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甲方所应该向乙方偿还的款项。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完税证、保险单等原件及甲方身份证原件均交由华创公司保管。在甲方请尝完所欠乙方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后,乙方与华创公司应配合解除车辆抵押手续。……第九条,违约规定,若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罚息:若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逾期违约金:1、等额本息: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的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需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3日内一次性的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与秦皇岛华创贷款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权人)秦皇岛市华创贷款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抵押人)谢志刚,乙方于2014年5月5日与出借人马丽梅签署《借款协议》,现乙方自愿将其拥有的合法处分权的汽车抵押予出借人,先乙方根据《借款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确认由甲方代持乙方车辆的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在适当的时候为出借人的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甲方所应向借款人偿还的款项。第一条、抵押物1、丰田GTM7251GB牌汽车,车牌号为冀C×××××,发动机号H061284,车架号LVGBF53K4CG028118。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乙方承诺上述抵押物车辆的评估净值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马丽梅向原告提供借款110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偿还本金6112元,利息为2588元共计87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6112元,利息为2538元,共计865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偿还本金12224元,利息5060元,共计17284元;2014年11月7日,偿还本金12224元,利息为5062元,共计17286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为73328元及利息。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马丽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转让人)马丽梅,乙方(受让人)于占龙,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通过秦皇岛华创贷款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债务人谢志刚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2014050503)中的全部债权以及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以及相应的抵押权限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谢志刚主张债权。……”。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原告方有权解除借款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328元,因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偿还本息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车辆抵押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署名为被告的《借款协议》、《车辆抵押合同》、《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被告与马丽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占龙依法受让原债权人马丽梅对被告谢志刚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328元及利息,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3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刚向原告于占龙偿还借款73328元,并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尚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