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熊永庭与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慈心美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庭,荆门市东宝区慈心美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熊永庭。委托代理人宋峰翔。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慈心美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现泉。原告熊永庭与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慈心美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慈心美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庭诉称,王华因承建被告公司的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担保,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慈心美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证明原告出借100万元给王华,被告系担保人;A2、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其中96万元转帐,4万元现金。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系担保人,王华系借款人,本院对A1证明借款及担保人的情况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2能够证明原告转账9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支付王华现金4万元,本院对其证明借款10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王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在担保人处盖章并由被告法人曾现泉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熊永庭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王华,担保人荆门市东宝区慈心美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用5个月还清,2月27号还清,月息4分。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转账96万元到荆门市东宝区慈心美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现泉的帐户上,另4万元未付,用于扣除当月利息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华达成借款的合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王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的行为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保证关系,现主债务人王华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关于原告出借本金的数额认定。本院认为,王华出具的借条上虽然记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仅转帐96万元,首月利息4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6万元。关于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4分,虽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诉请时已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作为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虽然未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对主债务人撤诉,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慈心美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永庭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永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4元,由被告荆门市东宝区慈心美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4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