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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丹与被告夏桂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郭小丹,夏桂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郭小丹,女,1987年5月8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八棵树镇柳树沟村*组。被告:夏桂珍,女,1959年4月8日生,汉族,住开原市精神病院家属楼。原告郭小丹与被告夏桂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小丹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桂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丹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买卖楼房契约,被告将坐落在开原市新城街建材城F15号楼8单元6层861号一室一厨,建筑面积46.68平方米楼房一座卖给原告所有。价款43000元。近年来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请求判令确认房屋买卖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郭小丹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达成买卖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房子属于被告所有。3.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手中。4.物业票据、水费票据、取暖费收据,证明对该楼使用管理。5.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购买该楼并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6.房产发票、缴税证明、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票据,证明上述办理房照由原告缴纳。7.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购房款43000元。被告夏桂珍未提供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签订买卖楼房契约,被告将自有坐落在开原市新城街建材城F15号楼8单元6层861号一室一厨,建筑面积46.68平方米楼房一座卖给原告所有,价款43000元。原告买受该楼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了任维强名下房产执照,产权证号为20141113232。又查,该楼房产权名为任维强,被告夏桂珍与任维强于1995年7月25日在开原法院办理离婚,所有财产坐落开原市开原镇孙台村4委3组砖瓦平房一间半归被告夏桂珍所有。被告夏桂珍居住使用期间,该平房由其动迁并增加面积获得该楼房使用权。近年来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请求判令确认房屋买卖有效更名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买卖协议书、交款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购买被告楼房的事实及原告购买诉讼楼房后即进入该房使用管理至今的事实。因���告夏桂珍经本院调解与房权证名任维强办理离婚手续,动迁前的平房归属夏桂珍所有,被告对分配的财产有处分权。即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买卖楼房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小丹与被告夏桂珍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坐落于开原市新城街建材小区F15幢化工路11号8-6-1室,面积46.680平方米,房权号20141113232楼房一座为原告郭小丹所有。由被告夏桂珍协助原告办理所售楼房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夏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