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男。被告人车某某,女,汉族。2014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2014年10月15日被海伦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伟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闫福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持木棒来到海伦市东风镇双音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双音村)办公室,认为村委会会计张某某影响其种地和处对象而发生争吵,后持木棒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八级残。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侦查,被告人车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被海伦市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有关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甲、黄某某、刑某某、冯某某、黄某某甲、钟某某、王某、徐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海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海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海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绥化市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海伦市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海伦市人民医院诊疗手册,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43002元。其中医疗费77362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54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740元、后续治疗及康复费60000元。被告人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闫福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异议,但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某某系双音村农民。2014年6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持木棒来到双音村办公室,认为村委会会计张某某影响其种地和处对象而发生争吵,后趁张某某不备,持木棒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八级残。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因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9634.1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X(20年—2年)X30%(八级残)=5202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14年黑龙江省政府工作人员出���伙食补助费标准)X37天=3700元;3、护理费:65.2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X37天=2412.40元;合计:58136.54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在卷,可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7时许,其在村委会办公室办公,车某某手持木棒进屋后对其谩骂,其没有理会,而后其头部被击打,其发现是车某某用木棒打他,其被打倒在办公桌上后失去知觉,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材料在卷,可证实其和被害人张某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24日上午7时44分,其接到黄某某打电话说:“你爸让车大姑娘打了,你快来村里看看吧。”其赶到后发现张某某倒在办公桌西侧,头部都是血,张某某称是车某某打的,其叫来村大夫邢某某将张某某送往医院并报警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可证实其系双音村村委会更夫。2014年6月2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车某某手持木棒来到村委会,与张某某发生争吵,10多分钟后其和黄某、冯某某去修剪榆树墙,其看到车某某拿着木棒走到村委会办公室门口榆树墙角后,折返回办公室,大约3、4分钟后从办公室内出来。其回到办公室后发现张某某头朝北倒在办公室西侧地上,满脸是血,其给张某某甲打电话后,张某某甲和邢某某把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可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7时许,其和于某某在诊所,张某某的儿子张某甲来找其,称张某某被打,赶到村委会后,其发现张某某在村委会西屋沿西墙头冲北躺着,满脸是血。其开车拉着张某某、张某甲、于某某去医院抢救。回到村上后,其听黄某某说当日早晨,车某某手持木棒来到村委会,并和张某某发生争吵,车某某走后,黄某某发现张某某倒地不起,期间没有其他人进过村委会的事实;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可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7时许,其前往双音村,路上其看到被告人车某某手持木棒往东走,进入村委会后其看到车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10分钟后其离开一会儿并返回村委会,并在路上看到车某某手持木棒向村南走,而后其听刘某某甲说张某某被车某某打伤的事实;6、证人黄某某甲的证言材料在卷,可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7时许,其看到被告人车某某手持木棒向村里走来并进入村委会办公室,其和黄某某、冯某某在闲谈,并听见车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不一会儿其离开。而后其听黄某某说车某某把张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可证实其系东风镇双音村1-3组组长,2014年6月24日上午8时许,其接到钟春红电话称:被告人车某某手��木棒来找其。9时许,其到杨某某家食杂店买水时听说车某某将张某某打伤,之后车某某手持木棍进入食杂店,对其谩骂,称其将车某某的地卖了,其否认,而后车某某手持木棍离开。另证实1998年村里分给车某某6亩地,因为车某某精神不正常,地被荒废但并没有被村里卖掉,车某某年轻时喜欢马振宇,后来没在一起,车某某怀疑是张某某说坏话所以记恨张某某的事实;8、证人王某、徐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可证实其和被告人车某某同监舍,其称车某某精神不好,说话不着边际的事实;9、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材料在卷,可证实其称被告人车某某精神不好,讨厌男人,脾气不好,易激怒,总打人的事实;10、辨认笔录在卷,可证实经黄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车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木棒的事实;11、海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可证实张某某经诊断为面部���肤挫裂伤的事实;12、海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卷,可证实本案中涉案杨木棒、卡簧刀被依法扣押的事实;13、海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文书在卷,可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的事实;14、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可证实被鉴定人车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5、海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在卷,可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情况的事实;16、海伦市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海伦市人民医院诊疗手册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车某某患有左乳占位性病变的事实;17、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病志在卷,可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18、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卷,可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6时30分许,其从海伦市坐车来到双音村1组,在路边捡起一��杨树木棒前往村委会,到村委会后其和张某某说了几句话后,拿着木棒前往柳家屯找钟某某说了几句话,之后拿着木棒前往双音村6组去找车翻地,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8136.5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20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412.4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宿费、交通费、治疗费因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认罪、悔罪,虽未赔偿被害人,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依法对其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残疾赔偿金520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412.40元;合计:58136.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李大明人民陪审员 伊福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