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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曹善富、曹吉珍与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善富,曹吉珍,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善富,男,73岁。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吉珍,女,48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冉龙万,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跑马乡弯子村1组。法定代表人普玉峰,该乡乡长。上诉人曹善富、曹吉珍与被上诉人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4)宁南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善富及曹善富、曹吉珍的委托代理人冉龙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第三农业合作社与曹善富、曹吉珍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承包合同书;甲方: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村委(三社);乙方:宁南县白鹤滩镇和平村七组社员曹善富、六城村四组社员曹吉珍二人。甲方将荒坡1800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期限50年。二、承包期内使用权、管理权归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预,在承包期内荒坡被政府或其它单位、个人征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处理。三、承包面积是18000平方米,东西长120米,南北长150米,荒坡不成形,荒坡的边界是西南方以公路为界,北方以二组与三组的地界为准,东方以白鹤滩镇电站华东设计院围墙、100米以上为界。四、在承包的18000平方米内,其中有三块地(三块中有二块属包产地,一块属个人开挖,地块户主姓名分别是土比阿尼、阿耳舍日,阿耳沙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乙方要使用这三块地,乙方与地块的户主自行处理。五、承包费由甲、乙双方协商达成,50年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15000元,大写金额:壹万伍仟元整。六、在承包期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水、电的使用,乙方应向甲方缴纳50年按水费1500元、搭电费1500元,合计金额:3000元,大写金额:叁仟元整。七、付款方式: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50年承包费、搭电费、接水费,合计金额:18000元,大写金额:壹万捌仟元整。八、此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定,签字之日生效。九、此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持三份,乙方持二份。”合同有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及曹善富、曹吉珍签名和印章,日期为2004年1月15日。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7日在该合同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盖章。签订合同后,原告便开始在其承包的荒坡上种植花椒。2005年2月7日,曹善富、曹吉珍向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村民委员会缴纳荒坡承包费及提供水费、搭电费共18000元。2011年9月26日《白鹤滩水电站建设征地范围内土地调查分解到户表》中记载地块编号:A191,地类名称:一般青花椒园,地块面积:17254.01平方米,备注:承包于曹善富。《新田—3图幅土地调查成果表》记载曹善富承包地块实测面积共25.892亩,地类信息为园地/花椒园,地表信息为园地/一般青花椒园,备注为曹善富承包。表格一份,倒数第四行第一栏村民小组为新田3组,户主姓名为新田三组,地块面积为17254.01m2(25.868亩),金额为38802元,备注为A191曹善富。武警水电三峡工程指挥部白鹤滩工程项目部未与曹善富、曹吉珍签订合同。曹善富、曹吉珍认可其承包地为一般青花椒园,面积为17254.01平方米,自2012年起由武警水电三峡工程指挥部白鹤滩工程项目部使用,每年租金合计38802元。曹善富、曹吉珍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曹善富、曹吉珍土地租金116406元;2、由被告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曹善富、曹吉珍与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现新田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跑马乡新田村村民委员会、跑马乡人民政府认可,自合同签订的2004年1月至今已愈十年。曹善富、曹吉珍承包荒山后,积极投入种植花椒。曹善富、曹吉珍作为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在土地承包期内,土地出租收益应由曹善富、曹吉珍享有,但曹善富、曹吉珍与承租方应就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签订书面合同。从《白鹤滩水电站建设征地范围内土地调查分解到户表》、《新田—3图幅土地调查成果表》及曹善富、曹吉珍出示的表格一份中均看不出曹善富、曹吉珍将其承包地出租给了武警水电三峡工程指挥部白鹤滩工程项目部。曹善富、曹吉珍虽认可武警水电三峡工程指挥部白鹤滩工程项目部为承租方,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也未举证证明新田村第三村民小组或新田村村民委员会与武警水电三峡工程指挥部白鹤滩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土地租赁合同,也就不能认定土地租赁期限、租赁面积、租赁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原审法院依职权在武警水电三峡工程指挥部白鹤滩工程项目部调取的付款凭据为统一支付,没有列出土地编号及土地租金权利人,不能确定其中是否有曹善富、曹吉珍的土地租金。综上所述,曹善富、曹吉珍诉称三峡公司与其协商,从2012年起租用其承包的17254.01平方米土地;土地租金由三峡公司转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账上,委托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代为支付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善富、曹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曹善富、曹吉珍负担。判后,曹善富、曹吉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间,因承包地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均归承包人所有。一审依法对该证据进行了确认,既然该合同被认定为合法有效,那么,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就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经政府移民部门和承租人共同进行测量的土地面积及实物等调查登记表,该证据证明二上诉人的承包地为17254.01平方米(25.87亩),该数据是清楚无误的。3、承包土地租赁费证据,该证据证明该承包地租金每亩每年1500元,每年计38802元,三年共计116406元。在诉讼中,上诉人还依法向法庭申请调取该份证据,法庭是否调取,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到土地承租方查看时,承租方给上诉人看的每笔数据都是清清楚楚的。这说明上诉人提出的主张证据充分。至于租赁合同,土地发包方代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这一事实土地发包方和上诉人均认可。在一审中,虽然没有拿到这份证据,但这份证据并不影响土地租赁费应属于上诉人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经法庭两次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其己放弃抗辩权,这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既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和请求予以认可,就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理由及请求均无异议,那么,法庭就应当给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宁南民初字第673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二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租赁费116406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也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善富、曹吉珍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对此,其基于侵权之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其拥有合法权利为基础。上诉人曹善富、曹吉珍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侵权并要求支付其土地租赁费的理由是“2004年1月15日,上诉人曹善富、曹吉珍二人与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间因承包地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均归承包人所有。上诉人曹善富、曹吉珍在承包经营期限内,武警水电三峡工程指挥部白鹤滩工程项目部因施工需要租赁该承包地后,将该土地租赁费转付到被上诉人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财务帐上。上诉人曹善富、曹吉珍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支付该土地租赁费,被上诉人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以土地发包人新田村第三农业合作社有意见为由拒绝支付该土地租赁费”。由此可见,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未支付曹善富、曹吉珍土地租赁费的原因是发包方宁南县跑马乡新田村第三农业合作社与承包方曹善富、曹吉珍对该土地租赁费的权利归属尚存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上诉人曹善富、曹吉珍主张的土地租赁费还存在权属争议,而本案曹善富、曹吉珍起诉的是侵权之诉,该权属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曹善富、曹吉珍是否具备权利人资格并合法享有该权利,尚不确定。在有关权属争议未依法确认前,曹善富、曹吉珍以权利人身份向宁南县跑马乡人民政府主张侵权之诉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属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在土地租赁费权利归属未依法确认前即驳回曹善富、曹吉珍的诉讼请求,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结合二审中的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4)宁南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善富、曹吉珍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14元,已由曹善富、曹吉珍预交,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和平审判员  邱红莲审判员  张仁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