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侯关付诉杨华寅、杨志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关付,杨华寅,杨志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侯关付,男,汉族,1949年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代理人龚林莉,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秋苑,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华寅,男,藏族,1986年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被告杨志媛,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系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委托代理人李东,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侯关付诉被告杨华寅、被告杨志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臣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关付的委托代理人龚林莉、田秋苑,被告杨华寅、被告杨志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18时40分,被告杨华寅驾驶云A·913KN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万华路金福园小区2区门前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确定由被告杨华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另,肇事车辆系被告杨志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843.20元,其中医疗费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5780元(36375元÷365天/年×58天)、营养费2900元(50元/天×58天)、误工费9168元(36375元÷365天/年×92天)、交通费53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7178元(23236元×16年×0.1)、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华寅、杨志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华寅、杨志媛共同辩称,被告杨华寅与被告杨志媛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为双方共同所有。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华寅与被告杨志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故不应支持误工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8时40分,被告杨华寅驾驶车牌号为云A·913KN的“福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万华路金福园小区2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恒阳”牌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杨华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移位、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1313.2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杨华寅、杨志媛支付了51226.09元,原告自行支付了87.20元。2015年1月14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事故致十级伤残,后期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康复治疗,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杨志媛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云A·913KN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昆明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X线数字化摄影(DR)、名字更正证明、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盘龙区某社区工作站及昆明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被告杨华寅、杨志媛出示的住院医疗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及原告、被告杨华寅、被告杨志媛、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华寅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权,被告杨华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87.2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61313.2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期需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康复治疗,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故本院依法对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参照2013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本院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予以确认;三、营养费29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四、误工费91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及被告杨华寅、被告杨志媛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明文件,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昆明市从事保安工作,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92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由于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其收入状况或实际减少的收入等予以证实,本院参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857元(23236元÷365天/年×92天);五、护理费578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住院治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对护理费5780元予以确认;六、交通费53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七、残疾赔偿金371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定残时(2015年1月14日),原告已年满65周岁,依法计算15年,参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4854元(23236元/年×15年×0.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被告杨华寅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九、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有鉴定意见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医疗费61313.2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78913.2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68913.29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5857元、护理费5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9791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704.2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杨华寅、被告杨志媛已经支付的51226.09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67478.20元。对于被告杨华寅、被告杨志媛已经支付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51226.09元,被告杨华寅、被告杨志媛可以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关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478.20元;二、驳回原告侯关付对被告杨华寅、被告杨志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侯关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1元,减半收取计860.50元,被告杨华寅、被告杨志媛共同负担756元,由原告侯关付负担104.5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杨华寅、被告杨志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