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松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松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冼武杰,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山,男。上诉人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松山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松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王松山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30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13231元,理由为: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松山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松山系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挂靠方刘某个人聘请的项目经理。为此,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挂靠协议》、《保证金收据》、刘某支付工资的《工资收条》、刘某为王松山报销费用的《报销收据》、《工程款付款申请》等一系列证据。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为王松山出具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系为其便于报销医疗费用,并不改变王松山系刘某个人雇佣的事实。王松山则主张其于2013年3月3日入职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8000元,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王松山提交了写有系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的管理人员阅读资料的书籍封面、劳资纠纷调解撤销告知书、会议签到表、天汇园工程例会纪要、银行清单、光盘及文字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王松山还提交了有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其内容显示,“兹有我公司员工王松山,现负责惠州市大亚湾区天汇园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该材料上面还加盖有襄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公章。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与王松山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意思表示清楚,且加盖有襄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公章,由襄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存档。该证明与王松山提交的书籍封面、劳资纠纷调解撤销告知书、会议签到表、天汇园工程例会纪要、银行清单、光盘及文字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松山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保证金收据》王松山不予认可,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王松山工资系代刘某发放,有的工资也系刘某自行支付,王松山对此不予确认,主张部分工资由刘某转账发放其并不清楚,刘某在其出具的收条上签名也系事后加签,不能认定系刘某发放。综合本案的事实,王松山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较强,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松山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30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13231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致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