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性别:××,××族,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捕前租住三河市雷捷时代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倩芳、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号的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镇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柳店村口东侧时,与由东某骑电动三轮车的可贵琴相撞,又与刘某放在路边的一台发电机相撞,后又与任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可贵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薛某负主要责任,可贵琴负次要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有自首情节,且因补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建议本院从轻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薛某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亦无异议,以薛某具有自首、初犯、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为由,请求本院对薛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约9时30分,被告人薛某驾驶号牌为京N×××××号的长安铃木奥拓牌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镇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柳店村口东侧时,与前方顺行骑电动三轮车的可贵琴(女,1949年9月18日出生,三河市燕郊镇大柳店村人)相撞。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又撞上公路南侧刘某的一台柴油机(发电机)和任某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车辆驶入一施工工地才停下。造成可贵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可贵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薛某供述,上述时间,她驾驶京N×××××号的长安铃木奥拓牌小型轿车去兴达房地产二手房中介上班。沿三河市燕郊镇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柳店村口东侧时,因她开车走神了,没有注意前方,发现那辆电动三轮车时就已经撞上了。她想踩刹车,但因为慌神踩在油门上,车辆继续向西南冲。在这过程中,她看到一串火花,不知道撞上了什么,之后车就上到公路沿上,直到自动熄火才停下。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小柳店村口附近清理垃圾时,见村口东侧约30米处,同村的可贵琴骑着电动三轮车在慢车道由东某行驶。过一会儿,他听到“砰”地一声响,抬头见可贵琴由一辆白色轿车前面飞了出去,倒在双黄线南侧。电动三轮车被白色轿车顶着向西行驶了一段距离,后白色轿车向西行驶又撞了一个发电机,撞完后又向左前方向扎到路南楼房前的施工地段才停住。他到轿车跟前告诉肇事司机撞死人了。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9时25分,他在小柳店村口路边准备买东西,将电动三轮车头东尾西停在非机动车道上。他刚下车,就听见“砰”的一声响,见一辆铃木轿车撞上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靠着南侧路沿直接向西冲过来,左前角撞上路边一个发电机后,就奔他的三轮车来,车的右前角撞上他的三轮车后就拐到南边施工的地里去了。他赶紧打电话报警并告知需要一辆救护车。过了一会儿,肇事司机下车到死者跟前。救护车来后,医生称人已经死亡了。4、证人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7时30分,可贵琴和她到夏威夷蓝湾广场扭秧歌。9时20分许,扭秧歌散了后,可贵琴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某走了。5、可贵琴之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0时,医生打电话通知他可贵琴在小柳店村口东侧发生交通事故。可贵琴是当天7时30分左右离开家的。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的详细情况。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载,京N×××××号小型轿车车体痕迹与上述两辆电动三轮车和一台柴油机痕迹相吻合。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京N×××××号的长安铃木奥拓牌小型轿车的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薛某具有C1型驾驶资格。9、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1、京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为76+3km/h。2、事故成因为碰撞前,京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道路中心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柳店村口东侧,遇到道路中心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前方同向行驶的顺安达牌电动三轮车,京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未能及时发现及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其前部右侧与顺安达牌电动三轮车左后部位发生碰撞。碰撞后,京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先后与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摆放的柴油发电机和停放的宝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10、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薛某驾车超速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可贵琴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三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可贵琴符合生前头面部及胸部遭外界机械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死亡;户籍证明信证实了可贵琴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证人任某、被告人薛某先后报警。薛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在警察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另查,薛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薛某补偿被害人可贵琴亲属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报警案件登记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辩护人出示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当庭认罪,系自首;另其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薛某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