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建国、李赟祖等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辩护人卜联芳,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辩护人李於晖,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昔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棒六根、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昔阳县人民法院(2014)昔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昔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 张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慕中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