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下午3时许,仙桃市公安民警到仙桃市城区被告人冯某某家中将冯某某抓获,并查获其藏匿在家中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3.0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毒化(2015)038号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殷翩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