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屈丽娟与赵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丽娟,赵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136号原告屈丽娟,女。被告赵红梅,女。原告屈丽娟诉被告赵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厚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丽娟与被告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14日、15日分三次在原告所经营的烟酒店购买烟酒用于被告儿子的婚礼,并约定于婚后给付烟酒钱。后被告推脱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烟酒款36730元,月利息1分给付至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购买烟酒属实,未约定给付时间。但烟酒款说好由项金平给付,并且项金平出具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14日、15日在原告烟酒店购买烟酒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欠中华烟10条、冬虫夏草烟5条。共计10250元,赵红梅1013年10月10日”、“欠和天下烟3条、中华烟4条、冬虫夏草烟3条。共计7530元,赵红梅2013年10月14日上午”、“大九重1条、南京6条共计6650元,赵红梅2013年10月14日”、“欠中华烟15条、大中华2条、五粮液2瓶共计12300元,赵红梅2013年10月15日下午”烟酒款共计36730元。后被告未支付烟酒款原告故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称述外,提交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14日、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四分,烟酒款共计36730元,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出具欠条及购买烟酒的事实认可,但不认为需有被告偿还,并陈述项金平给付20000元并提供项金平所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欠到段静波烟酒款共计36730元,此欠款抵赵红梅欠款,烟款由我项金平支付,欠款人项金平2013年10月18日。”证明钱由项金平偿还。原告质证后,对项金平给付20000元认可,但陈述这部分还款时项金平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不认可是替被告偿还36730元烟酒款的一部分。对项金平所出具的欠条不认可,认为烟酒款应由购买烟酒并出具借条的赵红梅所给付。综合上述原、被告陈述、举证情况,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在原告烟酒店购买烟酒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欠的烟酒款是否由被告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虽本案被告提供了项金平所出具的欠条,认为欠款应由项金平给付。但原告对被告所说不认可,认为三方没有出具具体的约定或偿还协议,没有同意将被告所欠烟酒款转移给项金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烟酒款367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室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梅给付原告屈丽娟烟酒款36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元(适用普通程序全额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孟庆光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人民陪审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