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玉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49号被告人王玉胜,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熊礼平,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胜及其辩护人熊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玉胜在本市云岩区周家寨路附近贩卖毒品给蒲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并从其所驾驶的车辆内收缴毒品2.35克,共计收缴毒品2.8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系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玉胜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王玉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玉胜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蒲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鉴定及收据,毒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玉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辉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祥韦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