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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结婚,2013年4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现年3岁,儿子今年10个月,女儿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不好对我经常多次打骂使用家庭暴力,用手掐我脖子把我腿打伤,被告懒不愿干活,经常上网不会过日子,婚后双方无任何感情。2013年4月20日我回娘家不走双方分居,因为我有身孕,××××年××月××日我无奈只好回被告家生育儿子,生育儿子后2014年农历3月16日被告殴打我,我又回娘家不走继续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我起诉被告坚决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判我抚养。原告杜某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证是国家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对此证据予以认定;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杜某身份。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延铮,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2015年1月7日原告杜某将被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敬互让,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包容,是有和好希望的。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新柱人民陪审员王晓静人民陪审员刘志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张立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