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兆华与李方成、赵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华,李方成,赵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刘兆华,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李方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赵惠玲,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刘兆华诉被告李方成、赵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成、赵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华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李方成说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一个月就还,我就借给被告20万元整,一个月后,我催还借款时,被告总是借口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整;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方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惠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方成与被告赵惠玲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7月3日,被告李方成以公司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张借条,被告户籍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方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方成、赵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成、赵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兆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方成、赵惠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