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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丛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岳仁常,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农民。原告丛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仁常、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同年阴历10月26日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丛子涵。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下半年,我去湖南打工,至今分居生活。2014年3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我曾起诉离婚,因打工单位不允许请假,开庭时我未能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至今双方没能和好关系,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孔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2年原告去湖南打工,每年都回来,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阴历10月26日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丛子涵。自2012年原告到湖南长沙打工,年底回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4年3月份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且生育孩子,生活中有点磕碰也是难免的,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应多给予关心,双方应多沟通,多交流,生活中的矛盾是可以避免的,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为了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原告应放弃离婚要求,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丛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