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某某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文鑫,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英、人民陪审员刘益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至5月期间,被告杨某某代表其陕西礼国诚信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工地木方,曾和原告约定,由原告供应木方到其承包的工地。根据约定,原告如约按时交付了木方到被告的工地,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要求,2014年5月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下欠10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1日全部还清。但原告从九月份即发现被告位于灞桥区酒十路东岭现代市场北区一排10号的门面已不再经营,被告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只能诉诸法律。另杨某某系被告陕西礼国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系杨某某和妻子王国兰,按照《民法通则》第20条、64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下欠货款613469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以欠款数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杨某某承认欠款属实,辩称原告供给被告的木方存在质量问题,耐受力不够,被告正在收集证据,准备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达成买卖木方的口头协议,同年3月22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木方。2014年5月1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1000000元的木方款欠条,并承诺同年11月1日还清。此后,被告杨某某以以货抵货的形式偿还了部分欠款,仍有613469元货款至今未付。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陕西礼国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货单、欠条、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杨某某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杨某某提出原告所供木方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另行起诉,故质量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剩余货款613469元,该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13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3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500元,并连同上述应付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刘益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答 云 关注公众号“”